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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栾川县市政园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3民终216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市政园XX。住所地: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合盛物业公司)、栾川县市政园XX、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XX,被上诉人高新合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栾川县市政园XX、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新合盛物业公司作为栾川县枫丹白露小区门卫室的所有人,于2015年6月对小区大门进行了翻修。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望XX驾驶栾川县市政园XX名下的豫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驶出枫丹白露小区东侧出口时,将货车升降臂挂到小区门卫室顶部,造成门卫室房屋被毁。该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处理,认定望XX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11日,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门卫室损失价格为54567.55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栾川县市政园XX所有的豫C×××××号清洁车于2014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O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望XX系该车驾驶员。
原审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望XX在工作期间驾驶栾川县市政园XX所有的豫C×××××号清洁车将原告所有的“枫丹白露”小区门卫室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望XX负全部责任。门卫室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4567.5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567.55元。二、被告栾川县市政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洛阳高新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栾川县市政园X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指出了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书中的各种问题,为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却以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由驳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涉案的主要争议对象为房屋,而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两名鉴定人员却没有相关的房地产方面的鉴定资质,同时该鉴定机构也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且评估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其次,一审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不支持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具体理由。最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予以准许。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赔偿高新合盛物业公司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或把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新合盛物业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望XX当即通知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该事故在栾川县××大队处理时,某保险公司提出找评估部门评估损失,经四方协商同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门卫室价格评估。谁知鉴定结论书作出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答辩人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称交警部门和鉴定部门没有通知其到场、不知道评估鉴定、未质证鉴定材料、未收到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却在举证时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经答辩人、望XX、栾川县市政园XX三方指证,某保险公司不但事发时在场,鉴定时也在场,还直接收取了答辩人提供的建房资料和赔偿清单,连鉴定结论书都是由某保险公司代领的。某保险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更没有依据该鉴定书的告知提出重新、补充、复核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所谓不知道、鉴定违法的抗辩理由,原审未予采信。现在某保险公司又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纯属故意拖延赔偿时间。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栾川县市政园XX、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问题。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所作出,鉴定结论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也未在鉴定结论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裁定。某保险公司现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审中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使用,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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