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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与王X、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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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6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袁X,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沈阳市沈河区万莲小学教师,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丈夫),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8点30分,供暖公司试水,15楼走廊里的过滤阀爆裂。我家住14楼,给我家造成地板起鼓,个别地方腐蚀损坏,棚顶渗水,被水冲泡的皮靴损坏。我要求赔付财产损失合计1.5万元。明细如下:地板,人工费55平方米,6550元,刮大白3000元,被水冲泡的皮靴1450元,因处理此事上访误工费1000元,精神赔偿3000元;2、供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原审诉称,同王X意见。
供暖公司原审辩称,王X、王XX所述漏水事实属实,但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因王X、王XX主张的地板人工费55元/平方米,按103平方米计算价格不符,其皮靴价格是王X估算的,应以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为准。对于王X、王XX主张的误工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时间确实没有拿到工资,不同意赔偿王X、王XX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系我下属支公司,无理赔权,由我公司参与诉讼,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1、该起事故不应承担公共责任险理赔责任,因我方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是供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供暖的质量问题,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2、误工费和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财产损失均是王X、王XX估算并未实际支出,应按评估数额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8点30分,供暖公司试水,15楼走廊里的过滤阀爆裂。王X、王XX家住14楼,流水进入王X、王XX家中,造成地板起鼓,个别地方腐蚀损坏,棚顶渗水,皮靴被水冲泡损坏。供暖公司于2014年6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因供热设施爆裂、破裂、破损等原因致使水流外溢对供暖用户及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因系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支公司,零注册资本,无理赔权,因而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供暖公司对王X、王XX的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供暖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公司签订保险服务协议,但该公司不同意赔偿,由于供暖公司与沈阳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公司之间并非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供暖公司赔偿。供暖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鉴于王X、王XX财产损失范围不大,如进行司法评估只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故对王X、王XX损失不进行评估,酌定供暖公司赔偿王X、王XX财产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供暖公司赔偿王X、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该项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供暖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王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供暖公司主张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供暖公司在试水过程中过滤阀爆裂,导致流水进入被上诉人王X、王XX家中,使二人家中财产受损,作为侵权人,供暖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供暖公司赔偿王X、王XX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供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但因其二者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王X、王XX诉请供暖公司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未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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