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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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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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6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负责人孟洪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原审诉称:王XX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于2013年8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00元,保险期间是一年。2013年10月27日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述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8150元。事故发生后,王XX多次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因王XX已向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27000元,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当再次主张。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62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600元,为不足额投保,并且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不计免赔额。诉讼费用依据司法惯例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4时10分,案外人崔峰驾驶皖C×××××、皖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行使至S101线82km+200m处时,撞到高团结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XX的停在路边的苏C×××××重型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团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C×××××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X,涉案事故发生后,王XX为了确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申请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XX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1月4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损失为28150元。2014年4月14日,王XX向丰县翔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8600元。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10吨以上货车,新车购置价62000元,初次登记年月为2009年8月,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6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第十九条……(二)部分损失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XX于2014年6月26日以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该财产损失包括评估的货物损失20292元,评估的车辆损失28150元,货物鉴定费14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用1860元,该车辆经修理,维修费用为28600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王XX财产损失共计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另依据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对实际价值的定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规定:大于6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50个月,实际价值应为24800元=(62000-62000*12‰*50),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另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为28150元,最终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8600元,即使该车辆的修理费用高于车辆受损前的评估价值,但属于车辆恢复正常行驶所需的必要费用,车辆的修复使用对受害人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赔偿车辆损失险28600*(18600÷24800)*(1-5%)-2000,合计18377.5元。因王XX就该交通事故向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起了诉讼,安徽省定远县法院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了一并处理,王XX在调解中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剩余30%的损失王XX有权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车辆损失18377.5*30%=5513.25元。关于诉讼费,该院有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胜败诉情况,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5513.25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王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王X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具体计算金额为28150元×(18600元÷62000元)×30%×(1-5%)-2000元=406.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某保险公司与王XX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因涉案车辆70%的损失已在另案中调解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就涉案车辆30%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因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修理费用为28600元的事实,又因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8600元,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6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计算赔偿,即赔款=28600元×(18600元/62000元)×30%×(1-5%)-2000元=445.3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5513.25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车辆损失445.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由王XX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王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