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唐XX、甲保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三民终字第380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明权,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2011年12月16日,唐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北京2011)》。2010年6月4日,唐XX作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旋挖机(保险金额410万元)。该保险合同含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第10条“附加条款”之第5条“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本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单约定的条件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还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唐XX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8040元。
二、2013年3月10日,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旋挖机(所有权人为唐XX)安装钻杆时吊装钢丝绳断裂,钻杆砸到同在现场的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裴荣炎),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实。
三、乙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记载如下内容:投保单号为SHXXX153413P000097G;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裴荣炎;险种名称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每次赔偿限额为14万元。
四、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涉讼损坏挖掘机进行公估,损失总额(扣残后)为396425元。为此,乙保险公司支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9858元。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4日,乙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维修单位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共计317140元。
五、2011年12月1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唐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唐XX切实履行债务,2011年1月14日,阙伟平、裴荣炎与债权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又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阙伟平、裴荣炎作为保证人均在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亲笔签名。
六、2012年11月26日,阙伟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
2014年6月12日,乙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XX、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乙保险公司317140元,公估费19858元;由唐XX、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唐XX与甲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甲保险公司承保唐XX的旋挖机安装钻杆时吊装钢丝绳断裂,钻杆砸到同在现场施工并由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所有权人为裴荣炎),造成挖掘机受损的事实,致使唐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基于乙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挖掘机已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取决于致害人唐XX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裴荣炎的组成人员的问题。由于本案被保险人唐XX与裴荣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在前述中已认定),结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概述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含义的理解,不能认定唐XX系被保险人裴荣炎的组成人员,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唐XX行使代位请求权。鉴于唐XX与甲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条款),故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因涉讼《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故对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由甲保险公司与唐XX进行分担,即甲保险公司承担225000元,唐XX承担1119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00元。2、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代垫赔偿款111998元。如果甲保险公司、唐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243元,唐XX负担2112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XX、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XX上诉称,《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此,甲保险公司未向唐XX作出任何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唐X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款336998元。请求,1、撤销原审部分判决,改判唐XX不承担支付代垫赔偿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2、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唐XX只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甲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唐XX履行提示说明;3、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应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的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唐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唐XX在施工过程中给裴荣炎造成的财产损害,唐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唐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甲保险公司不是造成乙保险公司保险财产损失的侵权方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在拆卸、安装过程中致损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不属于唐XX与甲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3、唐XX与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裴荣炎属于共同利益方,乙保险公司作为裴荣炎的保险人,不得向唐XX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唐XX辩称,根据唐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唐XX作为被保险人,产生的理赔都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保费是由唐XX交付的,唐XX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在50万元内,甲保险公司必须对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甲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责任依法不生效,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人唐XX造成第三方裴荣炎的损害,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甲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否“施工作业过程中”致损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3、唐XX与裴荣炎是否属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畴;4、“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该争议焦点与其无关。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代位求偿是指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追偿,在保险赔偿中只有交通事故才可以将责任方的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本案只有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之后,再由唐XX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应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责任方或责任方的承保公司请求赔偿,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唐XX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涉案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唐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作为唐XX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旋挖钻机是否“施工作业过程中”致损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问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保单约定的条件负责赔偿。旋挖钻机是在维修的拆卸、安装过程中砸坏挖掘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旋挖钻机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施工,才拆下维修,在拆的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保险事故,涉案讼争所谓的拆卸、安装,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旋挖钻机纯粹的维修过程中进行的拆卸、安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保险事故虽发生于旋挖钻机拆卸、安装过程中,但旋挖钻机拆卸、安装本身就属于施工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故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所载标的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旋挖钻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旋挖钻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故障不能继续施工而采取的拆卸、安装,在拆卸、安装过程中砸坏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挖掘机的事实均无异议。从保险事故发生过程看,旋挖钻机故障本身就发生在施工作业中,拆卸、安装属于旋挖钻机故障的延续,拆卸、安装应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组成部分。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关联性看,旋挖钻机故障源于施工作业中,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源于旋挖钻机故障,挖掘机被砸坏源于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故挖掘机被砸坏的保险事故起因是旋挖钻机的施工作业,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与施工作业存在因果关系,旋挖钻机的拆卸、安装并非单纯的旋挖钻机维修。因此,原审作出本起事故属于涉讼《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条款),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在唐XX、甲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唐XX的解释。综上,保险事故也应当被认定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唐XX与裴荣炎是否属于“共同利益方”即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畴
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XX与裴荣炎不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XX与裴荣炎因施工工作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对此一审也认定唐XX与裴荣炎系雇佣关系,唐XX显然属于与裴荣炎施工利益共同体的组成人员。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唐XX作为总承包商因施工需要雇佣了裴荣炎,是一种业务承包关系,不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说明》记载如下内容:“阙伟平跟唐XX是股东关系,三明市城区商会大厦桩基工程由阙伟平承接,2012年7月1日安排唐XX所拥有的中联ZR250B旋控机在上述工地内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3年3月5日雇佣裴荣炎日立120挖掘机在上述工地做台班(挖掘机及机手由裴荣炎提供)联合(手印)工程承包人:阙伟平中联ZR250B旋控钻所有人:唐XX日立120挖掘机所有人:裴荣炎日期仍:2013.3.24”认定唐XX与裴荣炎存在雇佣关系。甲保险公司亦主张唐XX与裴荣炎因施工工作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该利益共同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所指向的利益共同体不同,故唐XX与裴荣炎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组成人员”范畴。
四、关于“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甲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款317140元,公估费19858元,在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上述“单次事故免赔额条款”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唐XX不是投保人,没有参与过本案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保险人只对投保人有说明提示义务,对唐XX无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该条款约定,50万元是多次事故累计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唐XX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条款是对每次事故赔偿的限额和累计赔偿的限额作出的约定,并非对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故原审作出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25000元,唐XX承担111998元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唐XX、甲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243元,唐XX负担21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建文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代理审判员 朱文思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