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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2民终6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_x000B_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孙XX。_x000B_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一)》第7条:“膝关节损伤(半月板、侧副韧带、后外侧韧带复合体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下肢功能障碍的(关节活动度、肌力、负重与行走功能、关节稳定性、日常活动能力等),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4.10.10i及附录A.10a之规定,综合评定为XXX伤残”,而案外人伤者采取保守治疗,没有动手术,其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2、鉴定人尽某出庭接受质询表示系被动检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201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系争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赔偿金”,而汪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伤者实际赔付。4、案外人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地方周边多为农田,因此按照农业户口认定伤残赔偿金。_x000B_被上诉人汪XX辩称,鉴定人在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在某某中已提供伤者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已实际赔付,且损失已发生,保险人理应理赔。_x000B_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汪XX保险理赔款124,247.10元(包括医药费2,800.1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即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7元、伤者车辆修理费900元、伤者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保险车辆修理费2,750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承担。_x000B_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汪XX以其所有的浙CXXXXX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由甲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汪XX投保车辆损失险16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4日,汪XX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宝山区菊太路进宝富路东约100米处,与案外人范某某(“伤者”)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导致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赴医院治疗,并对电瓶车进行了维修,产生医疗费2,800.1元、交通费277元、修理费900元。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等进行评定。同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范某某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嗣后,范某某将汪XX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汪XX赔偿范某某医药费2,800.10元、交通费277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误工费10,10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497.10元;汪XX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凭据自理。汪XX向范某某全额赔付完毕。保险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定损为2,750元,汪XX按照该定损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一审中,系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倪某某出庭接受汪XX及乙保险公司质询。乙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一)》第7条的规定,膝关节损伤必须符合经手术治疗,且存在半月板、侧副韧带、交叉韧带、后外侧韧带复合损伤的条件,才可以认定为XXX伤残。范某某未经手术治疗,不能达到定残标准。倪某某称,范某某石膏拆除后因关节仍然疼痛再次就医,经核磁共振检查才发现半月板后角撕裂等问题;在进行检查时,鉴定人推动伤者肢体到一定位置,如果伤者疼了,就知道哪里有问题;伤残等级是根据检查和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范某某除半月板及韧带复合损伤外,还有其他部位的损伤,因此综合评定达到XXX伤残。汪XX表示,伤者因为经济原因未进行手术,不影响定残。范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为非农业户口。_x000B_一审法院认为,汪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一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保险车辆修理费、伤者车辆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汪XX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系汪XX与伤者达成的协议,保险人未参加调解,赔偿金额及项目也未经保险人核定或同意,相关民事调解书对保险人无约束力。但系争交通事故为汪XX全责,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及第三者损失,应当全额赔付。对于双方有异议的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衣物损。鉴于范某某系从电瓶车上摔下,且导致腿部骨折,汪XX主张衣物损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医药费。汪XX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及发票为证,对于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64.37元,乙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超出伤者医疗所需的合理范围。因此,乙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认定案外人医疗费损失为2,800.10元。3、伤残赔偿金。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系按照鉴定程序,结合伤情、检查、病史综合判断范某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从而达到定残标准。针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亦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认为,尚无足够证据否定系争鉴定结论,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至于伤残赔偿标准,结合范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地为上海,一审确认适用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导致范某某伤残的后果,汪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该笔款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伤者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497.10元、保险车辆损失2,750元,均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汪XX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予以缺席判决。_x000B_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XX保险金人民币124,24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9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_x000B_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伤者经测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4%以上(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商建刚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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