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华新纺织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7民终2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华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良西镇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卢XX,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二层,129室。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恩平市华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华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新公司厂房内成品及原材料被烧毁造成的直接损失1877263.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华新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对华新公司造成损失情况,但一审判决认定成品、原材料损失为535743.68元,与事实不符。华新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成品、原材料库存清单、原材料供应商送货给华新公司的磅码单、成品送货单,足以证明华新公司在发生火灾时仓库成品、原材料的库存数量及价值。某保险公司称上述证据都是华新公司自己制作的,但纺织行业在经营过程中都是这样进行。某保险公司多次对华新公司进行承保,在华新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华新公司提供其认为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既然允许华新公司投保,即是对投保价值的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也没有尽到对投保人提醒及注意的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应对投保人提交的出险情况及出险价值予以认可。(2)
评估报告没有采用华新公司提交的库存清单及磅码单而采用了估算的结果。但该验证结果偏离事实,不能真实、科学、合理的反映纺织业库存状况,不应作为本次火灾事故损失认定的依据。《评估报告》认为编号为8的纱线堆放面积因被钩散后与其他原材料混在一起无法辨认,不能估算受损数量及价值。但是中坤公司作为具有评估资质及经验的专业机构,应运用公估专业知识和方法对纱线损失进行评估。中坤公司以不易辨认该损失不予认定违背事实。(3)按照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较大型纺织生产企业原材料库存一般是三个月的产能,而且一般纺织企业会在年底加大库存备用2-3个月的生产原料,因此评估报告认定原材料库存一般为月产能的20%-30%左右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认定自燃面积为255平方米没有依据。该面积过大,应予以调整。且评估报告出现多处明显错误,存在多处数据错误,对未受损原材料的统计出现多个不同数值,报告不严谨,评估态度不认真。因此华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华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驳回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约定,事故中自燃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华新公司在打印好的投保单上盖章,应视为保险单中的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某保险公司针对华新公司的上诉辩称:华新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库存的流动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价值超过公估报告核定的162万元。华新公司举证的(进货)磅码单,只能证明送货到南海刘清华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韬跃再生纺织原料厂,不能证明这些货物已经进入华新公司厂内。华新公司举证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名称也与华新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华新公司的出货金额。华新公司出具的清单等证据材料都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评估报告》是由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结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其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损失的依据。华新公司称其库存原材料应达到月产能的2-3倍,没有依据。火灾后的事故现场早已不存在,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实基础。
华新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华新公司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对华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华新公司支付涉案厂房内成品及原材料被烧毁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1877263.0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华新公司为位于广东省恩平市良西镇北郊工业区1号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中原料的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成品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内,因火灾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约定负责赔偿;免赔额为20%。2014年3月4日,华新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相关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并造成部分厂房坍塌。后恩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华新公司的原料仓库北部西面混纺和灰棉堆垛自燃。华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就华新公司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3月6日,中坤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理算金额为2044638.33元。某保险公司据此向华新公司赔偿了2044638.33元。华新公司对《评估报告》以下部分内容存在异议:(1)2.3.3.1部分,对编号⑧处受损纱线(漂白纱)的数量及价值不予核实不合理;(2)2.3.3.3部分,认定原材料库存余额为产能的55%过低;(3)5.3.2.2部分,认定起火点处堆放原材料的面积过大,且华新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华新公司自燃属免责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火灾发生后,华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了中坤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中坤公司亦出具了《评估报告》。针对华新公司的异议,该院认定如下:
(1)2.3.3.1部分。根据《评估报告》,编号⑧处有类似纱线(漂白纱)火烧留下的残骸,由于在灭火施救时纱线(漂白纱)被钩机钩散后与其他原材料混在一起不易辨认,中坤公司无法确定受损纱线(漂白纱)的数量。根据现场照片,编号⑧处的财物已被严重焚毁,在因灭火而导致与其他原材料混合的情况下,要估算火灾前存放在该处的纱线(漂白纱)的数量及价值显然已不可能。华新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编号⑧处财物的损失价值。因此,《评估报告》2.3.3.1部分的评估结论是合理的,华新公司所提异议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2)2.3.3.3部分。华新公司认为因火灾发生在春节,按照行业惯例计算,当时的库存应是平时的两倍。对此,根据《评估报告》,中坤公司按照同类生产企业的生产和原材料备料情况进行估算,亦考虑了华新公司提出的行业惯例会在年前多购入一部分原材料等因素,最终认定火灾时原材料库存余额为产能的55%。因此,《评估报告》2.3.3.3部分对原材料库存量的估算已全面考虑了各项因素,华新公司庭审时亦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华新公司所提异议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3)5.3.2.2部分。关于华新公司称中坤公司认定起火点处堆放原材料的面积过大的意见。根据《评估报告》,中坤公司是经过测量以确定上述面积的,华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中坤公司测量的面积过大,故对华新公司所提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新公司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华新公司自燃属免责情形的意见。根据《评估报告》5.3.2.2部分,中坤公司核定起火点处堆放的原材料价值413447元,并作为责任免除部分在核定的原材料损失价值中扣除。某保险公司称华新公司持有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的背面印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向华新公司口头说明,且华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知悉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华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华新公司已知悉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但上述声明是某保险公司预先在投保单上打印好的格式文本,上面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已向华新公司口头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免责条款对华新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损失赔付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盖章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手写“本保单火灾、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雨淋及水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RMB20万元或核损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华新公司在本案请求的赔偿额中,也自行确认应扣除20%免赔额,因此,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就起火点处损失的原材料向华新公司赔偿330757.60元(413447元×80%=330757.60元)。
综上,《评估报告》是华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中坤公司作出的,华新公司认为中坤公司对编号⑧处受损纱线(漂白纱)的数量及价值没有核实,认定原材料库存余额过低,但均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庭审时承认,其和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坤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时,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库存清单、入库清单、磅码单、成口出库清单、送货单均已提供给中坤公司。《评估报告》2.3.2部分、2.3.3部分载明,中坤公司对华新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对账单(包括私人账户)、磅码单、原料入库记录、成品出库记录等资料进行了反复分析,无法找出该些资料可以相互印证的关系,且上述资料并不完整,大部分是简易手工记账,不符合正规的财务制度规范。因此,中坤公司所作《评估报告》对成品、原材料的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合理的,应作为确定事故损失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新公司保险赔偿金330757.60元。2、驳回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95元,由华新公司负担17872.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22.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华新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新公司的投保标的物仓库在保险期间因火灾出险,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实际属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华新公司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与华新公司共同委托中坤公司对华新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原材料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中坤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理算金额为2044638.33元,某保险公司据此向华新公司进行了理赔。华新公司亦已经收取了赔偿金。华新公司对《评估报告》中涉及编号为⑧受损纱线的数量和价值有异议,对《评估报告》认定原材料库存余额为产能的55%过低,并认为起火点处堆放原材料的面积过大,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坤公司是某保险公司与华新公司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属于中立的第三方,而且中坤公司和鉴定人员均有合格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华新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也符合实际情况,编号为⑧处的纱线因严重焚毁而无法确认价值,原材料库存参照了同类生产企业的情况以及行业惯例进行对比,起火点处堆放原材料的面积也经过测量。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果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华新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新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库存清单、入库清单、磅码单、成品出库清单、送货单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仓库的实际库存,且评估公司亦对此作了审查分析,结果已反映在评估报告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口头向华新公司提示免责条款,且华新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知悉黑体字条款的内容,已尽明确提示的义务。华新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华新公司口头提示免责条款,投保单华新公司盖章处为联系人,并无在风险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处特别盖章确认,故华新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故华新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是针对整个保险合同内容的确认,并非特别针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事实而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明确提示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已尽明确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5元,由上诉人恩平市华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872.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2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张萍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