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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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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4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白XX,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其为皖11-09673号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11日15时,王强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斌驾驶的皖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皖11-0967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LK62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斌及王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已先行在其为案涉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强、王娇及王宸熠款项11万元。后因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王XX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王XX先行赔付王强、王姣及王宸熠的款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皖11-0967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2014年12月11日15时,王强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斌驾驶的皖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皖11-0967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LK62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胡斌、王XX二人承担次要责任,王娇及王宸熠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XX赔偿死者家人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王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王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相对方遭受人身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XX已先行赔付事故受害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故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先行赔付王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的11万元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XX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王XX在其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存在保险欺诈的嫌疑。王XX系案涉宿州人,在投保时谎称系四川眉山人。且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与王XX投保所称的车牌号不一致。2、其分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人民法院已经就刑事部分进行判决。2013年3月,案外人沈起超(江苏籍保险代理人)至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杭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大批拖拉机交强险新车业务,并称投保数量较多,所需承保资料未收集齐全,申请先按其提供的投保清单录入投保单,并承诺在领取保单前补齐所需资料。人保财险眉山市东坡支公司签单员徐豪对此批拖拉机业务进行了办理。2014年4月,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在审核拖拉机业务承保档案中发现,沈起超代理投保的此批拖拉机交强险业务,所提供的投保材料为虚假材料,遂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沈起超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徐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分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对于王XX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31日在《中华工商时报》上登报公示解除了该保险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二审辩称:1、投保单上载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及其姓名等信息,其投保时不存在欺诈情形。2、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已经在保单上加盖了印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刑事犯罪情况。
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办理保险的人员虽然涉嫌犯罪,但王XX对此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刑事判决书系对徐豪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沈起超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作出的认定,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对王XX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王XX所举其证据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4年4月3日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427642A、车架号为114874的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其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案涉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为王XX以及王XX的公民身份号码。保险单另载明被保险人王XX的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投保车辆号牌为川3806574。
2014年12月11日15时,王强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7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胡斌驾驶的皖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XX驾驶的皖11-0967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LK628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强、乘车人王娇及王宸熠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胡斌、王XX二人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王娇及王宸熠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发动机号为0427642A、车架号为114874的拖拉机的车牌号码为皖11-09673。王XX持有驾驶案涉车辆所需的拖拉机驾驶证(G证),其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
2015年1月1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王XX共实际赔偿事故受害人14万元。其中,王XX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外,另行支付受害人3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在为投保时是否存在欺诈,继而判断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王XX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欺诈、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案已查明,在事故发生时,王XX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虽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王XX的地址及车辆号牌均与投保单载明的地址及车辆号牌不一致,但王XX一审举证的拖拉机行驶证上载明了案涉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为114874,发动机号为0427642A,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因王X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仍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资格,王XX的地址及车辆号牌与投保时存在不一致情形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更未导致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王XX就其车辆投保时,对王XX的地址及车辆号牌问题经过审查即可发现。然其分公司在王XX投保时并未严格审查,仍然收取保险费。即使王XX存在隐瞒情况,某保险公司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刑事犯罪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仅向本院举证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并未举证王XX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同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刑事判决书系对徐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沈起超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作出的认定,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效力的依据。同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且王XX已经实际赔付事故受害人相关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XX履行赔偿义务。
另,关于人民财险眉山分公司认为其分公司已经登报公示解除了案涉保险合同的问题。审理认为,其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登报公示的相关情况。即使存在该情况,因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符合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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