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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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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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二审纠正为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40分,刘光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06国道1109KM+400M处与田祥元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祥元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发后,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由临沂市万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公司不予理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挂车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前期刘XX已经就主车和挂车的损失及人员伤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调解包括挂车损失,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刘XX的诉请过高,请求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21时40分,刘光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206国道1109KM+400M处与田祥元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祥元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发后,皖C×××××挂的重型集装箱经被告平安财保固镇支公司定损为4万元,并由临沂市万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刘XX支出修理费4万元。另,皖C×××××号/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XX,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刘XX第一次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中,刘XX主张车辆损失169615元系皖C×××××号牵引车的损失,不包括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的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所有的皖C×××××号/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固镇县诚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刘XX主张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损失4万元,有某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和临沂市万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发票足以证实,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第一次诉讼主张的车损包括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损失4万元。但经审理查明,在第一次诉讼中,刘XX主张车辆损失169615元系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C×××××号牵引车进行评估确定的损失,并不包括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的损失4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刘XX主张的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损失4万元系某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且刘XX不持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申请对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C×××××(挂)号重型集装箱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刘XX在首次提起诉讼时即要求对主挂车进行赔偿,其公司也是按照主挂车的损失进行调解。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赔偿。2、刘XX车辆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三者交强险及责任分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刘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在首次起诉时并不包含挂车的损失。按责划分有约定,与车损无关,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刘XX购买的车损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XX于2014年2月19日就皖C×××××(挂)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刘XX于2015年4月6日第一次就案涉车辆提起诉讼时,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载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69615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8000元,车上人身损害5834.77元,合计190949.77元”。其起诉依据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衡评估[34ZHXXX4PG01571)号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车辆牌照号为皖C×××××,即本案所涉车辆的牵引车。评估车损价值为169615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XX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进而判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刘XX进行赔付以及赔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刘XX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案已查明,刘XX第一次就案涉车辆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车损数额为169615元,与其起诉依据的车损评估报告中关于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评估价169615元一致。并不包含挂车部分。因此,刘XX关于本案的挂车提起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第一次诉讼中。故,刘XX关于本案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某保险公司此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刘XX提供了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挂车进行定损的定损单,定损单载明定损数额为4万元。刘XX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刘XX提供的临沂市万勇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亦载明修车费用为4万元。并未超过刘XX购买车辆损失险9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保险金额为4万元。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责任划分问题,属于交强险范畴,而本案诉争的保险种类为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不属同一种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