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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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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7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负责人皮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姜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6月14日19时许,驾驶员常利民(系原告雇请)驾驶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望城区中煌混凝土公司内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公司内碎石堆相撞,造成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及保险部门进行了报警和告之义务。该事故造成湘AXXXXX车辆损失共计29190元,另车辆施救费2000元,赔偿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场地清整费4700元,上述损失现均由原告全部垫付。2015年6月24日,望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持约险,而本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公司有效合同期内,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919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其他损失67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诉称的不是在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实导致的,是因其自身车辆在禁止状态卸货,车辆自身的超重;2、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七条一项),非行驶中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刘XX雇请驾驶员常利民驾驶其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碎石从宁乡运往望城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卸货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公司碎石堆相撞,导致货车发生顶棒断裂、翻转轴断裂、货车大梁变形、货厢变形等情况。当晚,原告将货车拖至宁乡县锐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000元,因货车油污,原告赔偿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4700元。6月17日,原告刘XX、被告公司员工杨佳跃、宁乡县锐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宁乡县锐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货车损失由被告公司填写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了更换零部件名称、数量、价格,三方在确认书上签名,至2015年6月28日,该货车经该公司维修好后,共计维修费29190元。
2015年6月24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常利民驾驶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望城区中煌混凝土公司内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公司内碎石堆相撞,造成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所有的湘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持约险,保险金额2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条款、交通事故证明材料、结算清单、确认书、赔偿协议、收条、收据、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望城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其证据效力大于被告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该条款并未约定营业或非营业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在营运中,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辆事故非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初步定损时被告公司员工在场,确认了更换配件和价格,并签订了确认书,原告实际支付29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4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的施救费用2000元被告公司亦应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维修损失291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6700元。
上述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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