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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美嘉仕蓝洗涤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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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0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美嘉仕蓝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荣国府大厦16楼。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美嘉仕蓝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仕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嘉仕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嘉仕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栏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美嘉仕蓝公司的印章,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栏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将应当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代替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二、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不合理;三、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若要以此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按期年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美嘉仕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二、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尽到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三、机动车进行年检的目的是防止安全隐患,该义务是车主的法定义务,美嘉仕蓝公司不得以其未履行该义务而加大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美嘉仕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美嘉仕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2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美嘉仕蓝公司司机周华驾驶美嘉仕蓝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在成都市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周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美嘉仕蓝公司支付了川A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82741元。川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美嘉仕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某保险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嘉仕蓝公司系川A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8月28日,美嘉仕蓝公司为川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责任免除提示”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富德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完全充分理解,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亦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下方特别提示“由投保人本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美嘉仕蓝公司相关经办人员未手书前述内容,但在“投保人声明及责任免除提示”一栏加盖了美嘉仕蓝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9日23:40:18,周华驾驶川AXXXXX号车辆沿行驶至时,与汪桢亚驾驶的川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轻伤1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桢亚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川AXXXXX号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事后美嘉仕蓝公司对车辆进行补检。事故发生后,美嘉仕蓝公司支付了三者车川A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82741元,对该维修金额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美嘉仕蓝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美嘉仕蓝公司未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手书部分内容,但其在“投保人声明及责任免除提示”栏投保人签章处的盖章,系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对美嘉仕蓝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川A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虽事后美嘉仕蓝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补检,但并不能以此作为事发时车辆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追认。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美嘉仕蓝公司已赔偿受损三者车川A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共计82741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美嘉仕蓝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美嘉仕蓝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美嘉仕蓝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美嘉仕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美嘉仕蓝公司负担4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除美嘉仕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责任免除提示”栏加盖有美嘉仕蓝公司公章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可知,判断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侧重点在于提示的程度,提示程度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是否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为限,至于提示的方法和载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以明显加粗或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存在的方式进行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相关内容亦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予以特别提示;“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栏也未按照保险人自制格式中关于“由投保人本人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字”的要求,由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的字体。综上,无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否是美嘉仕蓝公司的印章,均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如前文所述,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无明确说明的对象,故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因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对案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美嘉仕蓝公司关于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美嘉仕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程序合法,但对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赔偿成都美嘉仕蓝洗涤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共计2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英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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