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内0781民初6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6-10-27

原告:盛XX,女,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及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同意其撤诉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园号房屋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2日止。合同的保障内容中含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105000元;管道破裂及水渍,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和室内装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元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保费688元。2015年12月11日,该投保的房屋室内暖气破裂,致使房屋部分毁损,对于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计算损失为120000多元,远超过保险金额80000元,被告应赔付80000元,但被告却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导致暖气破裂,是改动后的暖气耐压标准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属于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应向产品制造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具证据:1、照片2张及录像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投保的房屋现场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录像和照片不能确定是发生保险事故的房屋。但原告投保房屋出现暖气漏水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经原告报案,已经出过现场勘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是原告投保的房屋现状,本院不予采信;2、财产损失清单7份,证明内容:原告房屋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为125747.62元。被告质证称,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上述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上述数据不予认可,则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具证据:保险条款3份,证明内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内容,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因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致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这三份保险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也没有附在保险合同后,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清楚该条款内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些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园号房屋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2日止。合同的保障内容中含管道破裂及水渍,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和室内装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保费688元。2015年12月11日,该投保的房屋室内暖气破裂,致使房屋部分受损,经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52218.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因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致使管道破裂造成家庭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上述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能否依据此条款拒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时,投保房屋已经装修,并改动了原暖气管道设计,被告没有向其履行释明义务,提示原告注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免除或者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218.98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XX保险赔偿金522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中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5元由盛XX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姜瑞玉
人民陪审员霍艳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婧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