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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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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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0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沈XX,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胡X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沈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负担。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魏某某,甲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2、一审法院未查明投保时甲还是其委托的代理人刷卡签字,认定事实不清。3、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导致重要事实不明。
甲答辩称:1、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甲,有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证明。2、甲保险公司一审时坚称投保单上签名是甲本人亲笔所签。现上诉又提出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甲委托的代理人所签。甲保险公司将其公司都不能确定的事情作为上诉理由,无凭无据。3、甲保险公司质疑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甲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甲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合计612339元(按损失的70%计算)。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甲为其皖KXXX99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5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X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X1座,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2014年12月26日23时35分左右,魏某某驾驶甲所有的皖KXXX99轿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老庄张庄道班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董玉峰驾驶的豫PXXX05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后,皖KXXX99轿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甲的皖KXXX99轿车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869770元,甲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5年5月,甲与魏某某父母魏好亮、马莉娟以董玉峰、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为乙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莉娟、魏好亮损失284204.9元;赔偿甲车辆损失262331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869770元-2000元)X30%】。乙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甲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该院审理中,甲认为甲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标称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的《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落款处JC1-1“甲”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19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19时止”的《乙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条款已阅免责已知投保人”落款处JC2-1“甲”字迹与YB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甲的车辆损失为869770元,甲支付评估费7000元,由(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与(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确认,予以认定。关于甲请求的损失6123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869770元-2000元)X70%+7000X70%】,甲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魏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皖KXXX99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毁损,此种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驾驶证扣留期间或者醉酒后驾车虽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提示要符合规定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知道,在驾驶证扣留期间或者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甲损失607439元(869770元-2000元)X70%。甲请求的评估费4900元(7000元X70%),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赔偿金612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刷卡消费单一份,证明投保时有人以甲的名义投保,消费单客户签名处显示是韩梅,不是甲。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的实际车主是魏某某。
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消费单不能证明韩梅是甲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缴费人韩梅进行了提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魏某某的母亲马丽娟所述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不能否定车管所登记信息的效力,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实际车主是甲。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仅证明韩梅是缴费人,无证据证明韩梅是甲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关于证据2,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小于车辆行驶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是魏某某,甲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甲,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车辆行驶证系车辆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车辆行驶证的证明效力,故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投保时是甲还是其委托代理人刷卡签字,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本院认为,刷卡缴费人是韩梅,不能证明投保单、保险单是甲授权的代理人韩梅签名,亦不能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故其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导致重要事实不明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交警部门的处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