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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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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18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津县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向XX,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村居民,住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阳路68、70号。
负责人,袁晓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1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XX是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向XX雇请驾驶员向红平帮忙跑车。2016年7月10日,向红平驾驶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渝昆高速K358+700处时,因“7.05”洪灾抢险车辆在公路上施工。向红平为了避让抢险车辆而冲向自救匝道时,因自救匝道的路面山洪泥浆多,道路湿滑,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向红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向红平已拨打95589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事后,某保险公司在对现场未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就告知其对原告向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前挡和右侧玻璃破碎,大灯碎裂,驾驶室右B柱折曲,右门扭曲,车顶严重变形,右纵梁前段左弯,前桥总成损坏,左纵梁前段严重扭曲,减震器和钢板组损坏,仪表台破裂,所有仪表、开关等损坏,货箱举升油缸变形损坏等其他不同部位受损。原告向XX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于2016年9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函》,以该律师函的形式函告某保险公司前往水富县城停车场对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拍照定损,并告知某保险公司若逾期未进行拍照定损,则扩大损失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该函告后至今未来对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定损。原告向XX为了确定川LXXX15号车是否达到报废的条件或是否还有修复的必要,便咨询了有关修理厂及鉴定机构均认为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严重损坏,无修复经济价值,达到报废条件,建议报废。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向XX协商确定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为281100元,并按281100元的价值数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向XX支付了保险费5955.06元。原告向XX认为,原告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81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1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XX承担赔偿责任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剩余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因车辆失控造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机械失灵”造成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车辆所有人为叶罗,某保险公司已依法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机械失灵造成的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提示和说明。在保险期间,叶罗将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向XX后,于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转保单批改,某保险公司也依法进行了批改。在保险单上有明确的提示,并且也有原告向XX的签字,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且原告向XX要求按照新车购置价281100元进行赔偿不合理,原告车辆登记至今已接近6年,按照折旧计算,原告向XX车辆赔偿金额不足新车的20%。
原告向XX针对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向XX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向XX;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向XX,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员向红平具备驾驶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
证据5,强制险保单及批单,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6月27日,将投保人叶罗变更为向XX;
证据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及批单,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6月27日,将投保人叶罗变更为向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核定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价值281100元,原告向XX按照双方认可的保险金额281100元缴纳保险费元;
证据7,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7月10日,向红平驾驶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自水富县往昭通方向行驶,20时8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K358+700处时,该车失控冲上自救匝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向红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9,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后车辆受损的情况;
证据10,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4000元;
证据11,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即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对现场未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就告知其对原告向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向XX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特函告某保险公司对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拍照定损;
证据12,EMS邮政快递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向XX于2016年9月9日将《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函》邮寄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该函。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正面有特别约定,因为机械失灵,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是拖车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经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5经某保险公司质证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10,虽经某保险公司质证未予认可,但原告向XX为了不扩大损失,已实际将受损后的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至停车场放置,因此产生的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2,投保单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明3,向红平说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驾驶员向红平陈述本次事故系刹车失灵冲向自救匝道造成车辆侧翻、车身受损。
经质证,原告向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保单系转让前车主叶罗签字,在车辆转让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向XX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对对原告向XX不利的条款约定进行说明;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向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向XX质证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向XX质证未予认可,因该证据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向XX是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向红平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7月10日,向红平驾驶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自水富县往昭通方向行驶,20时8分许行驶至渝昆高速K358+700处时,该车失控冲上自救匝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向红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向XX委托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函》,函告某保险公司前往水富县城停车场对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拍照定损以及该车剩余残值处置的相关事宜,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该函告后未与原告向XX联系。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向XX协商确定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价值为281100元,并按281100元的价值数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向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955.06元。
另查明,投保时,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叶罗。在投保期间,叶罗将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向XX所有。该保险原投保人为该车原车主叶罗,后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变更为原告向X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该财产保险原投保人为该车原车主叶罗,后于2016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变更为原告向XX,故本院确认原告向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故车辆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时双方在保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281100元,视为双方对保险标的投保时的价值已达成合意,且原告已按该保险金额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2811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在其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已注明“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转让前车主叶罗于2015年11月投保时,保险公司已依法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机械失灵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已注明“在操作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的保险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庭审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2016年6月27日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由叶罗变更为原告向XX后已对原告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也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系机械失控或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故被告以该条款约定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向XX车辆损失费281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100元;
二、川LXXX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阳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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