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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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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79155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69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姚XX,人保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6)青010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城西公司向瑞丰公司赔付保险金总计46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瑞丰公司为青A-52583号车、青A-3370号挂车在人保城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瑞丰公司驾驶员白永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海省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推测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青A-52583号车、青A-3370号挂车超载导致,事实上青A-52583号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载重并不违法。现瑞丰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后人保城西公司拒绝理赔,其拒赔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城西公司答辩称:其承保了瑞丰公司的车辆青A-52583号车、青A-3370号挂车情况属实,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是驾驶人白永章严重超载行为导致。而违法超载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瑞丰公司就其所有的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青A-3370号挂车向人保城西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7月19日止。2015年8月29日19时许瑞丰公司驾驶员白永章驾驶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大公路90KM+900M处时,因该机动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致使罐体倾倒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青海省民和县马营镇马家村六社6附63号马国成驾驶的青HXXX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青AXXX83号车罐体与道路南侧的防撞墙刮蹭继续向前滑行,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青海省化隆县甘都镇甘都路337号雷福驾驶的青BXXX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青AXXX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建伟当场死亡,驾驶员白永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HXXX35号驾驶员马国成受伤,三车受损,部分防撞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白永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此违法超载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瑞丰公司驾驶人白永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国成、雷福、王建伟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瑞丰公司认为,因在人保城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城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人保城西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瑞丰公司方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并负全责,而作为瑞丰公司方的车辆均是营业车辆,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为:A01H01Z04090923)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瑞丰公司的车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的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其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超载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未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由瑞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瑞丰公司提交青海省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白永章驾驶的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青AXXX0挂)在平大公路90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实载34﹒84吨。拟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白永章的责任认定错误,白永章不存在超载行为。人保城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其认为瑞丰公司驾驶员白永章的错误超载行为已经被青海省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青海省化隆县法院作出(2016)青022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时,瑞丰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也是认可的,现瑞丰公司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了白永章驾驶的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质量40吨,实载34﹒84吨,不能证明白永章不存在超载行为,亦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对瑞丰公司提交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瑞丰公司所有的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整备质量8805KG、青A-3370号挂车核定载质量22300KG,整备质量11750KG。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机动车超载驾车系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其不违反公平原则。2015年8月29日驾驶员白永章驾驶的青A-52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青A-3370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青海省化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原因为“白永章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现瑞丰公司认为事发当时该车辆的载重并不违法,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为推测认定,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丰公司车辆没有超载运行,该事故认定书有误。故瑞丰公司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人保城西公司与瑞丰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有明确约定且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瑞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人保城西公司的理赔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青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李娟
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哈      春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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