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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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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路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48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信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错误。中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非营运车损险》保险合同,中信公司缴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单原件、保险条款,中信公司签订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中信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用加粗字体提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国家禁止性的行为及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告知义务。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中信公司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的保险条款,保险人不需要特别提示。一审判决认定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也认定了免责条款有效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湘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过期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判定适用免责条款,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有误,保险合同中对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文的表述准确没有任何歧义,该条款不存在有利的解释和不利的解释,不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失有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龙金升”的损失,经过某保险公司书面认可的总损失只有216498.6元(包含医药费项目、伤残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总损失为257654元,核定的损失中有41155.4元(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足费、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
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2、保单中的免赔依据是原来的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目前已经失效,根据现行法律,已经取消了未过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3、机动车未过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4、双方未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金额部分,数字是某保险公司核算出来的,并且全部有发票并签字确认。
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赔偿限额内赔付中信公司各项损失333409.5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为湘AXXXXX号丰田大霸王旅行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5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湘AXXXXX号丰田大霸王旅行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
2013年12月8日19时50分,中信公司公司职员龙X驾驶该车沿长沙市二环线下鸭子铺引桥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湘AXXXXX号小车、湘AXXXXX号小车、湘AXXXXX号小车连环相撞、并且湘AXXXXX号小车撞伤行人龙金升,致使龙金升多处受伤,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XXXXX号小车、湘AXXXXX号小车、湘AXXXXX号小车与行人龙金升无责。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湘AXXXXX号车定损35000元,为湘AXXXXX号车定损18500元,为湘AXXXXX号车定损29500元。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XXXXX号车车损鉴定价格为106680元。中信公司垫付了龙金升医药费92653.67元及器械费866元,经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龙X与龙金升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龙X承担龙金升的医疗费、湘AXXXXX、湘AXXXXX、湘AXXXXX号小车的修理费等(凭据);二、龙X一次性赔偿龙金升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00元;三、湘AXXXXX号车修理费、四车施救停车费等(凭据)由龙X承担;四、案件调解费80元由龙X承担。
庭审中,中信公司陈述已赔偿湘AXXXXX号车35500元、湘AXXXXX号车19800元、湘AXXXXX号车30790元,共赔偿龙金升258000元。双方确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98270.43元,车辆损失2000元。
2014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中信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湘AXXXXX号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对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赔款不予赔付。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中信公司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信公司的车辆未按期年检,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该院认为,中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中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未按期年检与发生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未按期年检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主张,不能以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1、事故造成龙金升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金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因湘AXXXXX、湘AXXXXX、湘AXXXXX号车无责,扣除三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各承担的12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0441.7元【(93519.67-10000-3000)*85%+165000-110000-33000】。
2、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湘AXXXXX号车定损35000元,湘AXXXXX号车定损18500元,湘AXXXXX号车定损29500元,共计定损8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三车应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400元(83000-2000-600)。
3、中信公司的湘AXXXXX号车车损鉴定价格为106680元,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中信公司损失399521.7元(122000+90441.7+80400+106680),因已支付100270.43元,还应赔偿299251.2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中信公司损失299251.27元;二、驳回湖南省中信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中信公司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本案中信公司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并无因果关系。本案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并未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某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的,本院认为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意见。本案事故造成龙金升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负全责,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认定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雅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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