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吴X乙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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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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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0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8889089-3。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6560423-6。
负责人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斌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男,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乙,男,侗族,粮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吴宗泉,男,侗族,汽车修理店经营者,住新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原审第三人吴宗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斌晔,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原审第三人吴宗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吴宗泉在通往新晃县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左边租赁他人两个门面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汽车修理店未办理任何证照),该汽车修理店前面与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之间是一块宽4.9米的斜坡泥土空地,吴宗泉平时在斜坡泥土空地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汽车修理店坐向右侧系土坎,左侧系土坡。在斜坡泥土空地与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交界处,未安装隔离栏,亦未安放未经充许禁止相关车辆、人员出入的警示标志(庭审中,第三人吴宗泉称车辆、行人可任意在斜坡泥土空地上通行)。
2015年7月8日,原告吴X乙因湘NXXXXX号低速自卸货车离合器出现故障,将该车开到第三人吴宗泉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维修。原告吴X乙将湘NXXXXX号车停放在汽车修理店前的斜坡泥土空地上(该车停放时车头朝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方向)并告知第三人吴宗泉车辆所需维修部位后,便离开了汽车修理店。吴X乙离开后,原告吴X甲因湘NXXXXX号车的刹车、半轴螺丝出现故障,亦将湘NXXXXX号车开到第三人吴宗泉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维修,并将该车停放在原告吴X乙的湘NXXXXX号车车头前面即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道路的左侧(庭审中,原告吴X甲、第三人吴宗泉称两车相距约1米)。就在原告吴X甲与正在原告吴X乙的湘NXXXXX号车底部修车的第三人吴宗泉商谈修车事宜时,湘NXXXXX号车朝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方向滑行(第三人吴宗泉称在修理湘NXXXXX号车前,其在该车左后轮胎下随手放了一个石头),将在湘NXXXXX号车、湘NXXXXX号车之间通行的杨某挤压至湘NXXXXX号车车厢上,杨某当即死亡(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何平、张升、协警黄超赶赴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当日在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晃县凉伞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吴X甲、吴X乙及吴宗泉与杨某亲属在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凉伞中队会议室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书,由当事人吴宗泉、吴X乙、吴X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整)(承担比例三人自行协商)。原告吴X甲、吴X乙各自支付死者杨某亲属110000元后,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二被告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予理赔。为此,原告吴X甲、吴X乙诉讼至法院。
原告吴X甲的湘NXXXXX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543120000010096,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5、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6、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543120000006886,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1、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10000元/座*2座;4、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原告吴X乙的湘N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6323830080120150000886,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5日0时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5、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6、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6323830080220150000524,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2座。
另查明,死者杨某新晃县凉伞镇凉伞村凉伞寨三组人。经法院核定,原告吴X甲、吴X乙在本案中请求赔付的金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民警何平称,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晃县凉伞镇政府组织原告吴X甲、吴X乙及吴宗泉与死者杨某亲属在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凉伞中队会议室进行调解时,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虽然到了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凉伞中队,但未参与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及第三人吴宗泉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前面的斜坡泥土空地及通往新晃县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在本案中能否认定为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第三人吴宗泉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前面的斜坡泥土空地与通往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交界处无隔离栏及禁止相关车辆、人员出入的警示标志。社会车辆、人员可以在斜坡泥土空地上通行。故第三人吴宗泉汽车修理店前面的斜坡泥土空地符合该条规定的道路。通往新晃县凉伞镇牲畜市场的道路不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规定的道路,且该道路本就系供相关车辆、人员进入牲畜市场的道路。再则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简介亦能证明本次事故系发生在道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次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吴X甲、吴X乙请求赔付的金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虽然本次事故系湘NXXXXX号在汽车修理店维修时将杨某挤压至湘NXXXXX号车车厢上致杨某死亡,但本案审理的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吴宗泉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吴宗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X甲、吴X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甲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乙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即使属于交通事故,自己也应仅承担无责赔付的部分;3、吴X甲、吴X乙、吴宗泉赔偿死者的部分超标,超过部分自己不应赔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即使属于交通事故,自己也应仅承担无责赔付的部分;3、吴X甲、吴X乙、吴宗泉赔偿死者的部分超标,超过部分自己不应赔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吴X甲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吴X乙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宗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原审第三人吴宗泉,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交通事故则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原审第三人吴宗泉开设修理店之前的空坪,该空坪使用于修理车辆的停放和通行,属于修理店管辖范围并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件是一辆肇事车辆溜行及另辆肇事车不当停放相互挤压杨某,使其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存在过错或者意外的情形,产生了人身伤亡的损失。因此,本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关于交强险不应赔偿或予以无责赔付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关于赔偿死者超标部分自己不应赔偿的主张,经查,吴X甲、吴X乙主张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