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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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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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9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乙保险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汤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动物卫生监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唐XX、汤X、长沙市动物卫生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0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6613号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当中,由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湘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何克勤驾驶,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属于我国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我司未提交相关条款为由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乙保险公司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乙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当中相关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肇事方予以承担。乙保险公司与王X之间的合同关系理应得到尊重,而不应被扩大化的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X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本案中,一审中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事实为基础,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法庭应尊重事实,遵守证据规则,并不能以常识性的问题就免除乙保险公司的责任。三、乙保险公司免责事项未向王X做任何解释,王X也不知情。
王X向一审法院请求: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10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10000元;2、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X54424.90元;3、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王X为名下的湘AXXXXX号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88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王X依约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向王X出具保险单。2015年3月17日23时50分,何克勤驾驶王X所有的湘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南100米处路段时,恰遇汤X在此处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何克勤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汤X横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以致于何克勤所驾车左前部与汤X身体相撞,又恰遇唐XX驾驶湘A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曙光路由南往北同行行驶至此,唐XX所驾车辆又与汤X背部相接触,造成汤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克勤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到雨花交通大队投案。汤X随即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用4048.9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6413元,两项合计为50461.90元,唐XX负担了其中的5000元,王X负担了其余的45461.90元。另外,汤X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出院注意事项中明确其需佩戴腕关节支具3个月以上。王X为汤X购买了一副手腕矫形器,用去1000元。此外,为鉴定汤X的伤情,王X向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为2800元,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了收据。2015年3月20日,经雨花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胜安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湘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安全检测,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此后,雨花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克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王X车辆受损受被送至长沙市金成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用为6834元,王X实际支付了6800元,维修方开具了金额为6800元的发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唐XX另先后向汤X支付了4000元现金。汤X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实际收到唐XX4000元,该款项计入赔偿费用。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王X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X另向该院提交了汤X或其亲属向何克勤出具了8张收条,载明收到了何克勤生活费或护工费等款项,拟证明该费用均为王X垫付。王X自述何克勤系其哥哥,何克勤系私自驾驶事故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X系基于其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王X作为连带责任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而提出本案诉请。故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和追偿权纠纷。一、关于王X诉请所涉各项损失数额的核定。其一,医疗费用损失。根据王X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发票,涉案的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1461.90元(50461.90元+1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其二,车辆维修损失。据王X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800元,乙保险公司亦认可定损金额为6800元,故该院予以确认。王X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其三,鉴定费用。据王X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收据,王X确实负担了鉴定费用28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四,王X主张的其他费用。王X虽提交了汤X及其亲属向何克勤出具的收据,但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为王X负担,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审查。另外,汤X可能存在其他损失,但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故该院对汤X的其他损失不予审理。二、关于各方对51461.90元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汤X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克勤、唐XX和汤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何克勤及唐XX所驾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二人应负担的部分应分别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险和甲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前述51461.90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另据雨花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何克勤、唐XX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汤X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唐XX驾驶本案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责任应由长沙市动物卫生监XX负担。另外,王X虽为湘AXXXXX号车辆的所有者,但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该车辆虽未按时年检年审,但根据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查报告,该车辆的安全性能合格。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31461.90元(51461.90元-20000元),该院酌情确认应由何克勤负担其中的80%,即为25169.52元(31461.90元X80%),长沙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其中的12%,即3775.43元(31461.90元X12%),即汤X负担其中的8%,即2516.95元(31461.90元X8%)。如前所述,因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三者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负担25169.52元,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负担3775.43元。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用是王X为汤X伤情的鉴定事宜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系在理赔过程中的必要费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项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故该院参照上述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认王X实际负担的2800元鉴定费用由乙保险公司负担其中的2240元(2800元X80%),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其中的336元(2800元X12%),王X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王X可向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上所述,王X与乙保险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王X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中的45461.90元,乙保险公司对此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X10000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支付王X25169.52元,该院予以确认。此外,王X基于其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其车辆维修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王X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王X确为事故负担了车辆维修损失6800元,乙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王X主张未超出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王X可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何克勤及唐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等意思联络,但两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了汤X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何克勤及唐XX应视为共同侵权而对汤X的损害后果负担连带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外,王X此种在交通事故中积极为伤者预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有利于伤者及时得到救治,亦符合社会公共道德之要求,应予鼓励。因此,王X得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其垫付数额超出其应负担数额的部分。如前所述,对于汤X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中,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考虑唐XX实际支付了5000元,该款可预留在甲保险公司对唐XX的交强险理赔款项内理赔,而王X实际负担了其余的5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直接向支付王X5000元。此外,前述应由长沙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的3775.43元以及汤X应负担的2516.95元实为王X实际负担的超出部分,王X可向长沙动物卫生监督所、甲保险公司及汤X追偿。而甲保险公司作为唐XX所驾且为长沙动物卫生监督所所有的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负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此,王X可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上述3775.43元损失的理赔责任,王X诉请不超出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王X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支付王X3775.43元。六、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因王X车辆的驾驶人员何克勤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其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可免除其商业险理赔责任。但乙保险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保险条款对王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X25169.52元;三、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王X6800元;四、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王X5000元;五、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王X3775.43元;六、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X鉴定费用2240元;七、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王X鉴定费用336元;八、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6元,由王X负担5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22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事宜有着向投保人告知提醒的法律义务,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湘AXXXXX驾驶员何克勤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我国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但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投保人王X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宜,更不能证明其提醒投保人王X驾驶逃逸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上亦没有王X的签字,故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法条规定的告知提醒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乙保险公司主张湘AXXXXX驾驶员何克勤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