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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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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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5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艳裙,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武。
原审第三人黄瑛。
原审第三人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文军,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X及原审第三人姜武、黄瑛、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铭渣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贺XX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湘Z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府东路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房半岛蓝湾工地前路口,往南右转弯进入长房半岛蓝湾工地时,恰遇姜奕驾驶自行车沿着湘府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车进出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让行,以至于原告所驾车右前轮与姜奕所驾自行车左侧及姜奕身体相碰撞,原告所驾车后轮又碾压姜奕身体,造成姜奕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姜奕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予了死者家属积极的赔偿,并与死者的父亲姜武、母亲黄瑛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X20年)、丧葬费24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24337.5元,共计为630000元。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予理赔。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城铭渣土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63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全部的款项给姜武和黄瑛。3、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方面,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办理丧事的费用因已经计算了丧葬费,故不应计算。
原审第三人姜武、黄瑛未到庭陈述,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的陈述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赔偿姜武、黄瑛数额为63万,已经支付了46万元,其中在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了现金38万元,2015年9月20日转账支付了8万元,还剩17万元未支付。对于未付的17万元,因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姜武、黄瑛不会要求城铭渣土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会找被告要。女儿黄瑛确有在天心区先锋小学借读,且实际居住地点为黄材镇胜溪小学附近的戴寿强家。
原审第三人长沙城铭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涉案车辆经城铭渣土公司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及免赔等险种,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负担全部责任,应由原告向姜武、黄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城铭渣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城铭渣土公司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责任的方式,保险理赔款在原告不欠城铭渣土公司任何款项时才退回原告,因此,城铭渣土公司认为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城铭渣土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Z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贺XX,该车挂靠登记在城铭渣土公司名下。湘ZXXXXX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被保险人为城铭渣土公司,原告实际负担了保险费用。
2014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湘Z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府东路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房.半岛蓝湾”工地前路口,往南右转弯进入“长房.半岛蓝湾”工地时,恰遇姜奕驾驶自行车沿着湘府路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原告驾车进出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让行,以至于原告所驾车右前轮与姜奕所驾自行车左侧及姜奕身体相碰撞,原告所驾车后轮又碾压姜奕身体,造成姜奕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姜奕遗体在长沙阳明山殡仪馆火化。
2015年9月20日,原告贺XX与姜奕的父母姜武、黄瑛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姜武、黄瑛63万元,此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有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姜武、黄瑛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理赔或诉讼手续,移交相关证据材料给原告;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姜武、黄瑛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及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姜武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及2015年9月20日出具了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了38万元和8万元,共计为46万元。
2015年12月24日,宁乡县黄材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姜奕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其奶奶陪同租住在黄材镇新街社区。
另查明,姜武、黄瑛均长期居住并XX长沙市城区。
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该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贺XX有无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与被保险人城铭渣土公司之间关于湘ZXXXXX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与城铭渣土公司系挂靠关系,城铭渣土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原告实际控制车辆,实际负担了保险费用,并与姜武、黄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且姜武、黄瑛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即就本案的事故向被告索赔。
二、关于姜奕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核定。
(一)死亡赔偿金。姜奕生前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考虑其父母均实际生活在城镇,故该院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死亡赔偿金。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X20年),原告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姜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确有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三)丧葬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为24262.50元,被告及渣土公司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24337.5元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前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05662.5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前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为495662.50元(605662.50元-110000元)。原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495662.50元。此外,被告未就其不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举证,故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60566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贺XX605662.50元;二、驳回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贺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城铭渣土公司之间关于湘ZXXXXX号车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贺XX与城铭渣土公司系挂靠关系,城铭渣土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贺XX实际控制车辆,实际负担了保险费用,并与姜武、黄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且姜武、黄瑛明确表示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贺XX在保险限额内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原审判决依据姜奕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考虑其父母均实际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姜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605662.5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4956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死者姜奕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父母均实际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姜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2、该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姜奕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确有造成精神损害。3、贺XX系实际投保人,发生事故后与姜武、黄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且姜武、黄瑛明确表示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贺XX有权在保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