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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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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王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XXXX。
负责人李功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5年7月7日,王X为其所有的渝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9月9日,马义华驾驶该车辆,沿江南大道往渝中区方向行驶时与渝AXXXXX号车辆追尾,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义华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8日出具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渝AXXXXX车辆损失29865元,渝AXXXXX车辆损失8492元。王X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垫付了渝AXXXXX车辆修理费29865元、渝AXXXXX车辆修理费9591元。随后,王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仅愿意赔付交强险部分。王X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39456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1719元,共计41375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王X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王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鉴定定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三者车辆并非王X所有,王X无权申请赔偿;事故发生时王X所投保车辆行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王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27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2015年9月9日,马义华驾驶渝AXXXXX号车辆,沿江南大道往渝中区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桥南桥头时,因未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渝AXXXXX号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马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渝AXXXXX号车辆损失为29865元,渝AXXXXX号车辆损失为8492元。王X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38357元、拖车费200元、价格鉴定费用1719元。王X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另查明,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XX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王X为其车辆办理了年审手续。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中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王X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申明处的签字并不是王X书写。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对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作了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处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处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王X并未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王X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王X未按时进行车辆年审,车辆存在技术缺陷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王X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了进行了补检。因此,王X未能及时进行车辆年审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责。对于价值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举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王X及时将第三者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王X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签名并非王X本人书写,故司法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部分尚未赔付。因此渝AXXXXX号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渝AXXXXX号车辆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综上,渝AXXXXX号车辆的损失29865元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27865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渝AXXXXX号车辆的损失8492元、价格鉴定费1719元、拖车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2786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2411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操
书记员赵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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