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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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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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
主要负责人:田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白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规定,双方对物损存在争议时,可申请物价局或指定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对物损进行认证。一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维修记录及价格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正。
何XX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迟迟不予定损,被上诉人才将车辆送至汽修厂进行维修,且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有汽修厂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予以佐证,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贵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人工费33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D×××××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该车辆借给朋友邓东(持520100253243号A2类驾驶证)使用。当日22时10分邓东驾驶该车由铜仁市碧江区水泥厂方向往坝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碧江铜修线(铜仁一修文)15公里+300米处时,该车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沟,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019201501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找到被告协商处理理赔事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铜仁市富贵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更换材料费和人工费共用去人民币33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完全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赔偿金额过高,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铜仁市富贵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关维修车辆合法资格的厂商。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XX保险金人民币3366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XX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理赔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何XX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作出核定和赔偿,何XX将事故车辆送至具有维修资质的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何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仅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还出具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充分,一审依据该票据金额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某保险公司称何XX提供的维修票据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持一审判决采用何XX单方提供的维修记录及价格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吴晓慧
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