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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舒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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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12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XX,男,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江口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应纳入保险理赔和人民法院支持赔付范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根据立法本意,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于法不合,于理相悖。二、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未按照事实计算损失。死者死亡时年龄78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死者樊金香是农村户口,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356.10元,丧葬费为23733元,合计57089.1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抢救费和医疗费的任何证据。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日19时,原告舒XX驾驶其本人所有贵D×××××0号轿车在江口县城与案外人樊金香相撞,随后原告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樊金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樊金香承担次要责任。樊金香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赔偿了樊金香赔偿款218,000元。肇事的贵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金香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对樊金香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贵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樊金香进行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樊金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计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即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樊金香218,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2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逃逸,不应进行理赔的意见。该院认为,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车外第三人,而不是投保人或车辆本身,不能因投保人的过失而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告的逃逸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审查范围,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上行人的动态,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而非故意造成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和追偿范围。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部门内部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XX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舒XX预交的1,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樊金香,死亡时年龄为77周岁,户籍地为江口县坝××乡××村老屋村民组。生育有5个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舒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人寿财险江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舒XX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江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舒XX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樊金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人寿财险江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舒XX已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现其向人寿财险江口公司主张赔偿,该公司以舒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拒绝赔偿。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舒XX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樊金香承担次要责任,并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人寿财险江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人寿财险江口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舒XX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受到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即承担了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该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人寿财险江口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人没有参加,该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樊金香的损失情况,关于抢救费、医疗费,舒XX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2015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53.08元,即丧葬费为4553.08×6=27318.4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樊金香死亡时年龄为75岁,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86.87×5=36934.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本案中,舒XX也未提交樊金香有被扶养人需扶养的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舒XX应当赔偿樊金香的损失共计64252.83元。一审以舒XX已赔偿樊金香218000元,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江口公司赔偿舒XX122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江口公司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XX64252.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65元,舒XX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全
审判员 芦化莉
代理审判员 吴  爱  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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