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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西海水世界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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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85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修县人民法院 2016-12-09

原告:江西省西海水世界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91309205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XXXX。
负责人:皮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西海水世界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承担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期限由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雇员清单。2016年5月2日18时30分许,杨某(雇员清单中序列号23)下班途中经庐山西海南码头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向杨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45万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某保险公司需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雇员名单核实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即使购买了,结合本案,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死者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杨某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亡,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其次,即使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汪长海驾驶的车牌号为G0W879的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和汪长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1.7承担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领条,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杨某的家属支付了45万元赔偿金。但本院经审核证据得知,该协议是原告与死者杨某的家属在永××县××镇人民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其中5万元是原告在签订协议的现场直接交付给死者杨某的家属,另外40万元是原告通过永修县柘林镇政府转交给死者杨某的家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诉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客服通话内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庭审现场使用手机拨打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热线95589联系上的客服,该客服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的询问所作出的答复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投保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原告旅游公司的公章,投保日期、被保险雇员清单栏等多处均为空白,且投保单上的雇员人数存在明显涂改,保险费总额存在计算错误,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争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告旅游公司为包括杨某在内的24名雇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单号为69501121920150000287,每人年保费为600元,保险费合计144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5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保险期限由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
2016年5月2日18时30分许,杨某(雇员清单中序列号23)在参加完原告组织的公司聚餐后,在回家途中经庐山西海南码头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情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属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永修县柘林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杨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杨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45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原告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拒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应当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还是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2、死者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赔。3、保险金如何计算。
对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投保单,以此认为应当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境内版)”,但被告所提供的该份投保单存在诸多瑕疵,如投保日期、被保险雇员清单栏等多处均为空白,且投保单上的雇员人数存在明显涂改,保险费总额存在计算错误等情形。而原告在庭审中通过拨打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热线95589,经询问客服人员得知原告所购买的保险单号为69501121920150000287的雇主责任保险应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因95589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热线,该热线的客服人员的答复具有可信度,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应当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
对焦点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者杨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雇员,系在参加完原告公司组织的聚餐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杨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符合被告的理赔条件。对于被告提出杨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被告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在责任免除中并未将该项列入在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理赔义务。
对焦点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协会2014版)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中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50万元,而原告向死者杨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45万元,并未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应由案外人汪长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西省西海水世界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5000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江西省西海水世界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大毛
审判员  郭世锟
审判员  赵 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聪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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