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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湛港雄发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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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24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骆X,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港雄发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1780211-8。
法定代表人:吴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湛港雄发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X、被上诉人张XX和雄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XX、雄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已经由某保险公司代其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5645.32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张XX、雄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项,对司机杨锦财是否有驾驶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一、司机杨锦财的驾驶资格是Cl,但该车辆属于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型对应的是B2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1、司机杨锦财是否有驾驶资格,应当以行驶地法律法规为据。虽然杨锦财在香港境内被认定为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但本案行驶地和事故发生地不是香港而是中国大陆,按属地原则,应依照中国大陆的相关规定。中港两地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对驾驶资格和交通规则等均有不同规定。不能以香港驾驶资格代替大陆驾驶资格是基本常识问题。2、关于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已经有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资格不符,这属于行政认定,该行政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合同纠纷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二、广东省公安厅的《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入驾车批准通知书》不能代替驾驶资格。关于该批文,广东省公安厅专门作出复函称“仅有批准通行的作用,不能作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许可文件”。在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也就该方面的争议提示一审法院,就相同争议,已经由福田区人民法院向广东省公安厅发函,一审法院也提示某保险公司,届时将该复函情况知会本案。该复函出来后,本案双方代理人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就该复函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要求将质证意见复印或直接邮寄该复函的质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也提交该复函并提出质证意见。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该复函及质证意见只字不提,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准驾车型的规定上路驾驶机动车,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应属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交通事故案中,已经给受害人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2、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准驾不符就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如果对致害人该赔偿责任最终判令保险人承担,那么将极大纵容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准驾车型不符,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判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雄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知悉司机杨锦财持C1驾驶证,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仍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二、广东省公安厅的批文,特别批示两地车司机杨锦财有权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内通行,应认为批文是对司机杨锦财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的一种特别许可。三、即使司机杨锦财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某保险公司也应严格遵守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并禁止反言。如前所述,在承保时,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明知驾驶员的情况(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但却仍然承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在投保人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选择了承包,也不能就此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张XX、雄发公司在投保当时已经告知了所有情况。综上,张XX、雄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如实提供了某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料,包括司机的C1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人的禁止反言原则或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张XX、雄发公司履行保险理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情况。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雄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已经由某保险公司代其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5645.32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雄发公司系粤Z×××××港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张XX系该车辆实际车主。2013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以雄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就粤Z×××××港中型厢式货车签发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根据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2013年9月4日19时40分许,杨锦财驾驶粤Z×××××港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北环路,碰撞行人夏生妹,造成行人夏生妹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锦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生妹在有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过街设施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2013年10月份,受害人夏生妹的近亲属钟国伟等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案号:(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07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国伟等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45.3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国伟等人112000元。2014年10月9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向受害人家属钟国伟等人赔付115645.32元。4、粤Z×××××港为中型载货汽车,依法需要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方能驾驶杨锦财深圳市公安局核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编号0747271《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批准杨锦财在广东省范围内驾驶粤Z×××××港车辆。某保险公司认为,杨锦财无驾驶中型厢式货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代杨锦财、雄发公司赔偿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杨锦财、雄发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付,现某保险公司以其无赔付义务为由向张XX、雄发公司追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赔付义务,亦即杨锦财是否有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杨锦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但根据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编号0747271《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杨锦财在广东省范围内可以驾驶粤Z×××××港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杨锦财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某保险公司向张XX、雄发公司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及公告费52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调查时,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福田区人民法院因另案咨询《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的效力所作的“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不能作为驾驶人具有该车辆驾驶资格的许可文件。张XX、雄发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复函”的内容。
再查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
又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雄发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粤Z×××××港MR3762;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营运;保险费:2150元;签单日期:2013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张XX、雄发公司所称某保险公司在雄发公司投保时已经知悉司机杨锦财持C1驾驶证而仍予承保,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三是张XX、雄发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仅对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责任限额、保险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有驾驶人驾驶证内容,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投保时并不需要提供驾驶人驾驶证,只需要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即可。因此,张XX、雄发公司所称投保时其已提供了包括司机的C1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资料,某保险公司已经知悉仍予承保,应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的理由,既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锦财驾驶粤Z×××××港中型厢式货车致夏生妹受伤后死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115645.32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向受害人赔付了115645.32元,依据保险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定张XX、雄发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责任的焦点在于事故车辆粤Z×××××港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杨锦财是否具有该车辆的驾驶资格。第一,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杨锦财持有的是中国大陆境内的C1驾驶证,而事故车辆粤Z×××××港中国大陆境内行驶证分类为中型厢式货车,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该车型并非其准驾车型。即使司机杨锦财在香港境内被认定为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但行驶地在中国大陆,按属地原则,应依照中国大陆的相关规定;第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杨锦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广东省公安厅核发的编号0747271《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虽批准杨锦财在广东省范围内可以驾驶粤Z×××××港车辆,但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函复的《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人驾车批准通知书》效力认定表明,该通知仅有批准通行的作用,不能作为驾驶人具有该车辆驾驶资格的许可文件,由此可推定认定驾驶资格应以驾驶证为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杨锦财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XX作为粤Z×××××港车辆的实际车主、雄发公司作为粤Z×××××港车辆的登记车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杨锦财不具有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仍允许杨锦财驾驶粤Z×××××港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返还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款项115645.32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赔付款项到位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杨锦财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张XX、雄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
二、张XX、湛港雄发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先行赔付的款项115645.32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均由张XX、湛港雄发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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