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麦提·努日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824民初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若羌县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麦麦提.努日,男,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农,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若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马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麦麦提.努日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努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龙、翻译人员麦麦提.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麦提.努日诉称,本人2015年11月5日,将自己驾驶的车牌号XXX东风牌黑色轿车参加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全额保险,交全额保险费4291.19元。并本公司进行登记备案。2016年1月21日,本人驾驶该车在591专线8公里+500米处时,车辆下路起火,无人员受伤。但是本人向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查现场后开本车着火相关证明。本人多次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若羌支公司提出赔偿汽车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我的赔偿汽车经济损失的要求。因此诉至人民法院某保险公司我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畴内,达出事地方车已经燃烧完了,原告保险是车损险不是自燃险,且车辆着火原因不清楚,所以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麦麦提.努日驾驶自己的车牌号XXX东风牌黑色轿车到且末县江尕里萨依村的途中,行至591专线8公里+500米处时,车前身冒烟起火,原告跳下车,车驶入路基经灭火无果车烧毁。
另查明,原告麦麦提.努日驾驶的车牌号XXX东风牌黑色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额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出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车辆着火的事实;
2、原告出示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地方税务局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的事实;
3、证人如某某的证某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被告出示原告签字的交强险、商业车险里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告知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
5、被告出示原告报案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报案记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报案的实际情况的事实;
6、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麦麦提.努日虽然投保商业险中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但原告的车自燃烧毁的,原告也没有购买自燃险,且原告报案时称先起火后驶入路基,故原告要求按车损险来赔偿自燃损失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麦提.努日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已于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尼瓦尔.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 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