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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民终40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属于分项限额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整案交强险财产项下计算赔付9260元于法无据。二、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徐XX赔付2000元,对超过的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让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具有一定公益性,本案中并未涉及人员伤亡,只是财产损失,故用交强险中用于赔偿人员伤亡的医疗、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对财产进行赔付,于法律精神不一致,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根据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在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应当分责分项。
被上诉人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徐XX损失9260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C×××××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任加礼名下,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刘茂坤(已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现该车辆系由徐XX占有、使用并驾驶。2016年2月22日08时30分,徐XX驾驶涉案车辆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春天堡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中心花池及护栏,造成中心花池、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第52030112016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鉴[2016]字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园林设施损失金额为8900元,鉴定费360元。2016年4月12日,徐XX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处支付了园林设施、植物恢复费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涉案车辆虽登记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均非本案原告,但徐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针对保险标的系处于占有、使用的状态,且事故发生后徐XX亦承担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故徐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现徐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其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360元,系为确定财产损失金额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徐XX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92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责任。
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X已对其造成园林损失进行赔偿,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徐XX主张其实际赔付的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故对其上诉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代理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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