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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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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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3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XX、蓝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陈XX、蓝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XX所有的粤B×××××在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02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5.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等各种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2月16日20时28分,陈志毅驾驶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江西省高安市环城东路到江西省××××苏家村接人,由西往东行驶至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茜头王村路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导致粤B×××××小型越野客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粤B×××××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及乘车人蓝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后,陈XX支付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00元。蓝XX住院27天,花医疗费114162.3元。2015年4月25日,陈XX委托江西省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B×××××号事故车损失价值鉴定为512640元,付鉴定费2000元。后来,陈XX、蓝XX分别就其损失向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索赔519340元、50000元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上述赔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XX与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深圳平安财保公司辨称陈XX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保险法规定深圳平安财保公司该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本案事故由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毅当日在驾驶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陈XX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关联。在合同有效期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故本案陈XX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当给予赔偿。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陈XX的损失金额为3500元+700元+512640元+2000元=518840元。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当赔偿陈XX保险金518840元。本案蓝XX是车上人员,其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只有50000元。故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只能赔偿蓝XX保证金50000元。基于该院认证中的理由,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518840元给陈XX。二、限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50000元给蓝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全部承担。
上诉人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蓝XX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X在事故发生时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并且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将机动车保险条款送达陈XX,深圳平安财保深圳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陈XX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的年检有效期是2014年11月,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陈XX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进行签字认可。另外,深圳平安财保公司针对该条款也向陈XX采用了电话通知等口头方式进行明确说明,陈XX对该条款明确知晓且认可。综上,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并且陈XX对保险条款明确知悉,一审法院判决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蓝XX答辩称:首先,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陈XX”字迹申请笔迹鉴定,《文检鉴定书》证明投保单上“陈XX”签名并不是陈XX所签。同时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对话的不是“陈XX”本人。本案中,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次事故由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毅当日在驾驶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受损及乘车人蓝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关联;第三、粤B×××××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证的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11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该行驶证已届期没有及时年检,但并不意味着该行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或被注销。因此,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条款中“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拒赔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蓝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的粤B×××××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志毅因避让对面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粤B×××××号车撞到路边树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陈志毅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B×××××号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不应以此为理由拒赔。至于陈XX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拒赔的合理抗辩。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陈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