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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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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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6-07-03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夏某某的名义为自己所有的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货物险为3万元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货车沿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五桂桥下路段时,与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川号小客车驾驶员钟某某及乘车人谢某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宗贵无责任。事发后,经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勘查并定损,由原告实际支付车辆施救费1300元,川号小客车修理费26700元及本车修理费等4万余元。原告将资料收集齐并交付给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张某某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而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19.88元(其中三者医疗费1543.8元、三者车损26700元、三者货损165元、三者车辆施救费300元、本车车损9211.08元、本车施救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登记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权益转让申明1份,证明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该车保险利益并实际经营该车,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门诊票据5张、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川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川号车施救费发票1张、机动车保险车辆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医疗费1543.8元、车辆损失26700元、货物损失165元、施救费300元及本车车损9211.08元、施救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均属被告定损的金额。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只是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所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赔偿的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且驾驶员某某勇驾驶证属实习期,根据合同约定,属免责,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七项的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免责情形,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属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不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且该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并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将保险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和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询问,要求被告提供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但被告只是答复适用的是最新条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牵引车起初登记在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5月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宁5月6日,原告委托夏某某为自己所有的牵引车购买保险,夏某某便已自己的名义为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夏宏彩,其中牵引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82839元、不计免赔率等,挂车损失险为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66924.5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3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支付保险费24795.12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货车沿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五桂桥下路段时,与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川号小客车驾驶员钟某某及乘车人谢某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经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勘查并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9211元,川号车辆损失26700元,货物损失165元。川号小客车受伤的驾驶员钟某某和乘车人谢某某被送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钟某某医疗费722元,谢某某医疗费821.8元。由原告支付川小客车车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26700元、货物损失165元,本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将资料收集齐并交付给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张某某勇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而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签订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主体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除施救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事故发生时,牵引车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但是,在本院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被告在投保时约定适用的是那版条款,但被告明确告知适用的是新条款,而被告提供的条款是否属新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保险条款应当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适用那版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免除责任条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支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1543.8元、第三者货物损失16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车辆损失26700元及施救费3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835元,剩余251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车损失9211.0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支付给第三者医疗费、财产损失费354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25165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本车损失9211.08元,赔偿施救费1000元,共计3891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宏凯
二○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