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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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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000004XXXX。
负责人张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N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徐南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09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7月19时5时许,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49KM+400K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应被告的要求将受损车辆送到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江西奥迪经销商4S店)进行定损和维修,安邦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5万元。因事故同时造成第三方高速路产损失,原告为此支付高速路产损失费5385元,另外还支付了受损车辆施救费1560元,以上车辆损失费用和车辆施救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范围,第三方高速路产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范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遭到被告拒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车辆施救费156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高速路产损失费5385元,共计人民币15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系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2、被告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浙C×××××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
5、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高速路产损失赔偿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费和车辆施救费;
6、车辆定损协议书、车辆维修施工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事故后浙C×××××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5万元;
7、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过度疲劳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7条第4款,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其他情况下驾车,被答辩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车损保险合同回执处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证明其收到了保险条款以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由原告承诺申明,其对免责条款书说明,对提示说明,完全理解。2、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赔偿了交强险2000元,应当在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刷卡记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亲自到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的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驾驶,该中情况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原告疲劳驾驶符合被告的免责事由;
2、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在办理保险当日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承诺申明被告向原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出了书面明确的说明,原告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3、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时5时许,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49KM+400K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江西省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501201607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XX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50000元、车辆施救费156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3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只赔付了交强险限额内车损2000元。商业险部分以原告赵XX过度疲劳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赵XX将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309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字体)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等。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投保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赵XX在投保人一栏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过度疲劳下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提示注意的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保险合同仅以“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保险公司仅就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不足以使投保人知悉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了原告2000元,应在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金154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71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桂月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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