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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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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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08-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系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
负责人:邢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疆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款26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6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新Lxxxxx号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2016年1月13日,新Lxxxxx号车在巴里坤县保利煤场着火,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均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为新L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60000元)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57040元),保险时间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1月12日,新Lxxxxx号车发生火灾产生损失,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但不适用双方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种,该险种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赔偿范围和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合同第七条不负责赔偿范围第(四)项说明车辆火灾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适用双方签订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种,该险的赔偿限额是157040元,该险种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可得理赔金额是125632元。被告核定火灾造成车辆的损失为168184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虽然高于被告核定的价格,但被告的理赔责任范围仍然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申请评估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疆盛公司,其使用性质为货运。原告疆盛公司持有车辆道路运输证。
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新L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6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7040元。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中第(五)项是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该条款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6年1月13日,新Lxxxxx号车在巴里坤县保利煤场,因电路故障发生自燃,巴里坤县公安消防大队巴里坤中队到场救援,被告接到报案亦到场。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新Lxxxxx号车损失数额为168184元,并同意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予以赔偿,双方意见有一,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新L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25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21683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和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火灾损失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还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中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有义务提示原告注意,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原告注意两个险种的不同保险范围,原告认为火灾造成车辆的较大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对两种保险理解产生歧义。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法定义务使原告对保险险种有正确、全面的认识与理解,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火灾遭受较大损失,从损失评估的数额来看远远高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可以达到的赔偿程度,原告的损失尚不能得到补偿,原告认为火灾损失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是其对保险险种的一般性理解认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车辆火灾损失核定的数额过低,且其以数额已经超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由核定损失数额显失公平。经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16833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应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身所作的核损数额作为赔偿依据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000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6500元,属于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火灾损失216833元、评估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216833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22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哈密疆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黄 永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