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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民终2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18、23号房。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李XX驾驶贵C×××××号货车行驶至贵州省××县茶场小区,在倒车卸载货物时,将该路段的消防管道损坏,贵州省××县茶场对其进行修复,花费了9500元,该费用由李XX予以支付。后李XX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过程中,因某保险公司对受损金额不予认可而拒绝理赔,经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评估该损失为9300元。
另查明,李XX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X具有B1类驾驶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受损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李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X已经向受损的第三人赔偿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李XX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保险费93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所持驾照与准假车型不符,本案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且并不区分有责无责,本案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即使李XX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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