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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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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4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汉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争议金额390845.69元,直接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材料费47897元,工时费7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45742.69元不当。肇事车辆粤S×××××于2015-07-2220:46:00在贵州省××自治县-中岭发生碰撞事故,本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主气囊、副气囊、线束及仪表台等配件受损与前一次事故在国寿诉讼案件中的损失完全是一样的,我方已提供国寿诉讼案件的损失细节;我方申请重评剔除该项重复损失。2016年6月21日,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45742.69元错误,因该损失包含了被上诉人前一次事故的损失,存在重复赔偿,应当扣减前一次事故损失,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故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无视肇事车辆损失的重复赔偿,判决存在偏颇,请二审驳回一审的判决。二、评估费9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其维修材料费47897元,工时费为7000元,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己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评估费9000元,诉讼费40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鉴定维修费未提供核价依据受损车辆在一般维修厂维修,鉴定维修金额应当按市场流通价格核定,而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核价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评估结果未予严谨,请二审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为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维修材料费47897元,工时费7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X车辆修理费445742.69元、评估费900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457542.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汪XX将其粤S×××××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投保期间自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施梅珍驾驶原告的粤S×××××轿车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鸭子坝往玉溪镇郊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郊路段时,该车前端与道路边缘石头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562015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施梅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汪XX委托,对粤S×××××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445742.69元,并收取评估费9000元。2016年1月11日,汪XX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某保险公司以汪XX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价格过高为由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汪XX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6年3月25日,双方协商后确定,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粤S×××××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6月21日,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粤S×××××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437450元(其中,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425450元,人工费用为12000元),并收取评估费1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汪XX所有的粤S×××××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汪XX的车辆损失437450元、评估费9000元、拖车费2800元,共计449250元予以理赔。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解应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47050元理赔给汪XX,因该定损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没有汪XX的签字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评估的价格过高,但该公司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的结果应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汪XX保险理赔款449250元。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408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否正确。首先,虽然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前曾发生过事故,但从本案客观情况看,车辆所有人汪XX将车辆出借给施梅珍使用,说明车辆应是能够正常驾驶的,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仅反映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但不能说明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中包含了前次事故的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某保险公司对汪XX单方申请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认可,遂进行了重新鉴定,从重新鉴定的结果看,两次鉴定结果相差不大,故该费用系因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而另外产生的,在本院采纳了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该费用。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前述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详尽的说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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