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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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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7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16、23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是张忠芳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汽车油底壳被刮坏后继续驾驶汽车造成的,属于人为扩大损失的二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刘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保险理赔款1380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所有的贵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保险金额为206820元。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10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张忠芳驾驶刘XX所有的贵C×××××号大众牌甲壳虫轿车从深溪往遵义行驶的途中发现车辆冒烟、受损,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听取刘XX的报案情况后,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未到现场查勘。刘XX又向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报案,陈述了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后刘XX将该汽车送往保养场进行维修,支付材料费127950元、工时费8900元及施救费1200元,共计138050元。当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刘XX车辆发动机损坏系其自己过错行为扩大的损失为由拒赔,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对刘XX单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油底壳受损后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免赔范围。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分析如下:刘XX行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察觉到车辆油底壳被损坏,虽然分析油表显示红灯,仅认为是油不足的提示,故,车辆驾驶员对该车辆的损失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刘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进行赔偿,且其对刘XX修车费用和施救费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刘XX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XX保险金13805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XX所属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刘XX所属车辆因油底壳刮坏导致车辆漏油发生损坏是正常驾驶过程中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且在驾驶员张忠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前往现场进行勘察,也未及时告知处置措施。张忠芳在发生事故后即报警处置,故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的扩大损失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驾驶员张忠芳存在故意或者在发生事故后仍继续不当使用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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