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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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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7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壮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岑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5214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上诉人未收到该条款不合常理”,明显缺乏事实及不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商业险保单中,上诉人仅收到了保险单,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附送保险条款,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向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凭证材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义务。既然被上诉人未对免责事由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那么该免责事由依法对上诉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的。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本保险合同中没有投保单的事实,可充分证明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是《机动车保险单》所载明的。此外,本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中介机构(珠海市珠光汽车有限公司)通过电话的形式向上诉人销售的。中介机构并非专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存在工作操作不规范,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是很正常的现象,并非原审所认定的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我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诉人向我方投保的保单信息,上诉人多年投保相同的险种,且多次理赔,而保险条款多年来没有变更过,所以上诉人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不清楚条款内容为理由是不成立的,也是有悖常理。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于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有认知的,不应当否认其法律后果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称其不认可有收到过相关的保险条款,但却认可有收到保单,承认和保险人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承认对其有利的事实,不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以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岑XX保险理赔费64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粤C×××××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外,还投保车辆损失险额234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
2015年10月2日,岑XX的儿子冯志锋驾驶粤C×××××号小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公路从坦洲镇方向往神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坦洲镇坦神公路255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聂世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聂世春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交警认定,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即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世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岑XX和驾驶员冯志锋与受害人家属在中山市交警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由驾驶员冯志锋及其家属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5万元给受害人聂世春家属。另,由于该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中造成聂世春当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后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从宽判处冯志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外,事故中也造成保险车损共21400元(包含车辆维修费2100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2015年11月12日,岑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事故的各项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理赔告知书》,明确对岑XX的申请拒绝赔偿,岑XX遂而向原审法院起诉。
又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取采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以黑色字体加粗的方式作出了特别提示。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从投保人和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合同内容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投保人、某保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的双方应当遵守履行。
一、关于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岑XX购买“交强险”险种的限额11万元,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否对事故的责任人追究,是某保险公司的自主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二、至于岑XX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等,由于被承保车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某保险公司以协议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为由不同意赔偿,是岑XX、某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岑XX不认可收到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同发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问题。对此,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内容,虽然某保险公司无岑XX的签收依据,但从某保险公司签发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第一项“本保险合同由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这从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保险合同应是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组成,也就是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并发出的。否则,并无其他合理的解释。此外,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2项说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岑XX作为投保人在48小时后均没有通知或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证明岑XX已收到某保险公司发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岑XX认为没有收到,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规定可知,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以黑色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条款的内容作出了特别提示,已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岑XX的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逃逸,有违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应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辩解岑XX的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中驾车逃逸即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岑XX的主张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岑XX共11万元;二、驳回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岑XX承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117元。
二审中上诉人岑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粤C×××××号车2011年至2014年机动车保险单(抄单),拟证明:2011年至2015年,岑XX每年都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连续多年购买相同险种,且每份保单“重要提示”栏都提醒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条款等,证明岑XX多年投保,熟知保险合同组成和约定内容,特别是“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是一直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列明在约定中,也是众人周知的。
岑XX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岑XX每年都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岑XX共1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径行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驾驶员逃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岑XX不认可收到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同发出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问题。对此,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内容,虽然某保险公司无岑XX的签收依据,但从某保险公司签发该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第一项“本保险合同由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这从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保险合同应是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组成,也就是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并发出的。此外,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2项说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岑XX作为投保人在48小时后均没有通知或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证明岑XX已收到某保险公司发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岑XX认为没有收到,不合常理。其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规定可知,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以黑色字体加粗的方式,对条款的内容作出了特别提示,已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且岑XX的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应规定。再次,岑XX在被上诉人处多次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年购买相同险种,岑XX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岑XX的驾驶员冯志锋在事故中驾车逃逸即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岑XX上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4元,由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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