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珠海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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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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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车辆维修费84290元以及评估费3250元合计8754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按车辆的实际价值40800元赔偿,评估费不由上诉人负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翔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为受损车辆粤C×××××号半挂牵引车是否应该按照推定全损方式计算车辆损失。
翔龙公司认可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其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保险期限内,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04000元,在其保险单中明示其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
在双方约定的投保单中附带《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第十九条(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第四部分释义中明确定义新车购置价以及实际价值、全部损失、折旧率表。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照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综合以上定义,翔龙公司粤C×××××号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为204000元,该车是在2009年9月1日注册登记,距离事故发生2015年10月6日,使用期限已经6年1个月,合计73个月。按照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即204000元×(1-73×0.012)=25296元,由于折旧金额已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因而按照80%计算,即实际价值为204000×20%=40800元。即粤C×××××号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800元。但在本案中翔龙公司经过评估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却为84290元,已经明显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不存在维修价值,应当推定全损。
尽管翔龙公司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但是否维修是翔龙公司的权利,而其行使的权利应当遵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翔龙公司的车辆粤C×××××号半挂牵引车明显达到推定全损已经没有维修价值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翔龙公司主观强烈要求维修而超出某保险公司应当并可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
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不应当只偏信依赖翔龙公司所提供的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就算是完全忽略某保险公司与翔龙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约定事宜,至少应当委托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翔龙公司的车辆进行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或者要求翔龙公司出具其车辆的新车购置发票进行计算其实际价值。
二、评估费3250元为翔龙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应当由翔龙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翔龙公司答辩称:一、翔龙公司认为,翔龙公司车辆购买保险是按照车辆价值204000元的比率购买的保险,即是可以推定某保险公司已经认可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04000元,翔龙公司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价值204000元为准。某保险公司另要求以折旧方式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与上述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204000元相悖,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由于某保险公司的原因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车辆拖到维修厂后也未进行拆检定损。翔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损失有鉴定部门拍摄的照片为依据,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鉴定评估费理应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翔龙公司人民币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84290元、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评估费3250元,合计人民币9254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翔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其粤C×××××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0月6日,许柯驾驶翔龙公司所有的粤C×××××半挂牵引车在江门市双水镇小冈红绿灯路段碰撞到路边花圃,造成粤C×××××车车头与车身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翔龙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和公安部门报案,经江门市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翔龙公司司机许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公司也派人到了事故现场,对现场车辆的外观进行了查勘,但没有现场定损。翔龙公司之后租用吊车与拖车将粤C×××××半挂牵引车运送至车辆维修点。保险车辆拖回珠海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外观拍照,但没有拆检,也没有进行定损。翔龙公司因此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粤C×××××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C×××××损失为84290元,翔龙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另外,翔龙公司支付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
某保险公司对翔龙公司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翔龙公司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认为翔龙公司的车辆损失高于实际价值,属于车辆全损,应折旧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翔龙公司的粤C×××××车现已修理完毕,并支付了维修费84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作为粤C×××××车的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交警部门对车辆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翔龙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由翔龙公司承担车辆损失100%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翔龙公司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车辆拖到维修厂后也未进行拆检定损,翔龙公司因此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车辆购买保险是按照车辆价值204000元的比率购买的保险,翔龙公司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价值204000元为准,某保险公司要求再次鉴定翔龙公司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翔龙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有鉴定部门拍摄的照片为依据,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有详细的损失清单,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鉴定部门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翔龙公司花费的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及评估费3250元均属于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翔龙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540元(包括粤C×××××车辆损失人民币84290元、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评估费3250元)。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粤C×××××号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9月1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规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规定,出租汽车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按12‰计算。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某保险公司也是依据新车购置价204000元来确定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均为20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金额确定问题及评估费负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翔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但涉案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某保险公司也是依据新车购置价204000元来确定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均为204000元,并以此保险金额204000元为依据计收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2040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从车辆登记日2009年9月起按“新车购置价204000元”再折旧计算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能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仅适用于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约定新车购置价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04000元,从保险期间开始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约经过1个月零7天,按照折旧率表约定,出租汽车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月折旧率按12‰计算,涉案车辆折旧按月12‰计算。因此本案保险车辆折旧按1个月计算。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每月折旧12‰,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201552元[204000-204000×12‰×1个月]。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本案涉案车辆维修费84290元,加上吊车费3200元及拖车费1800元,合计为89290元,并没有超过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201552元,因此涉案车辆不能推定为全损。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评估费人民币3250元,因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