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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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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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剑河县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住所地:台江县。
法定代表人:冯XX,中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侯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1173.62元,拖车费5500元,罐体损失费70000元,停车费71000元,停运损失费362585.28元,共计57025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中天公司驾驶员吴光晶驾驶原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机)装载C50混凝土沿上瑞线往台江方向行驶,于18时31分在上瑞线1843KM+600M处与对向杨政平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杨政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政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未撤离现场。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杨曜华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台江往剑河方向行径前述事故地点,与原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光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凯里市仁贵汽修厂修理。2014年1月20日,仁贵汽修厂对原告车辆驾驶室等受损部位修复,但因财保三穗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罐体维修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致罐体部分迟迟未修理,导致车辆停运至今。剑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剑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修车费、材料费为122347.23元,按50%的比例认定杨曜华侵权造成损失为61173.62元;原告车辆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计101天,停运损失共计45183.36元,认定第二次事故造成50%的损失即22591.68元;拖车费5500元,该费用与杨曜华侵权无关;罐体70000元损失是因混凝土凝结导致报废,与第二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剑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事故车辆损失认定的事实;4、停车损失每天447.36元;5、停车费每天100元;二、(2016)黔26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5)剑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三、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车辆损失保险金为40.8万元,保险费为4753元;四、(2014)凯民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剑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现在已是2016年,已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车辆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请法院核实事故损失,依照损失判决;三、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费,我们保险合同没有这个条款,不属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赔偿;四、直接损失费根据相关合理的发票以及合同约定条款可以予以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证明停运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已经尽了告知义务,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和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中天公司驾驶员吴光晶(持B2驾照)驾驶原告中天公司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装载C50混凝土沿上瑞线从剑河往台江方向行驶,于18时31分在1843KM+600M处与对向杨政平(持B2驾照)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杨政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政平无责任。2013年10月12日10时50分,杨曜华(持B1驾照)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台江往剑河方向行经前述事故地点,与因事故仍未撤离现场的原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光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政平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支付拖吊费5500元运至凯里市利达汽车车身修理部修理。原告中天公司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杨曜华支付11000元施救费拖吊到剑河县易老七汽车修理厂停放,支付停车费6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杨曜华又从剑河县易老七汽车修理厂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吊到凯里市大友庄开发区仁贵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贵汽修厂”)修理,支付了拖吊费8000元。2014年1月20日,仁贵汽修厂对原告贵H×××××号车辆驾驶室等受损部位修复,但因财保三穗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罐体维修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致使罐体部分迟迟未修理,导致车辆停运至今。原告中天公司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发动机等机件损坏后,罐体旋转维持系统瘫痪,罐内C50混凝土未及时清除,混凝土因储存罐内时间过长凝结,导致罐体报废。因从2014年1月20日起停止维修作业,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占用仁贵汽修厂两个车间工位停放,原告委托仁贵汽修厂看管车辆,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日支付看管费和场地租赁费(即停车费)100元。仁贵汽修厂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开具了材料费(汽车配件)111578元及修车费12600元的发票共计金额124178元,其中修车费12600元含有税费1830.77元。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第二次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后9个月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意见为停运损失(纯收入)120798元,每天为447.36元。
原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罐体为山推牌搅拌车罐体,原销售企业湖南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4日提供的报价为每个单价52000元、安装费及运费1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订立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系原告贵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交纳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753.01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费3679.6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于2014年6月27日撤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杨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和被告要求赔偿,于2014年10月27日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当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于2013年,至今已逾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杨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和被告要求赔偿,于2014年10月27日撤诉,原告因向本院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14年10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应当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届满,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财产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的停车费属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而不属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属原告车辆从事营运的期待利益损失,也不属车辆自身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和批复的规定,原告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或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不是原告车辆的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和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的修车费及材料费124178元。其中修车费12600元中有1830.77元系修理厂所应缴纳的所得税,应由修理厂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材料费为122347.23元,已由第二次事故的杨曜华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了50%即61173.62元,本案确定为61173.61元;二、原告车辆的混凝土罐体损失68000元;三、对杨政平贵H×××××号车的施救费5500元。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中天公司贵H×××××号车车辆修理费61173.61元、罐体损失费68000元,合计129173.6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中天公司支付的杨政平贵H×××××号车的施救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中天公司负担3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