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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601民初2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凯里市人民法院 2016-11-16

原告:卢XX,男,水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日报退休记者,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
负责人:韩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杨,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利益金额213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被告方业务员代理购买了贵H×××××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费850元;同时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含第三责任险),保费2826.16元,有效期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9日24时止。2016年6月10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沪昆××麻××往××段时,因雨雾路滑不慎碰撞道路左右护栏,车辆卡在应急道上。报警后,经交警处理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造成道路损坏11040元(已赔付)、车辆修复费9914元、施救费400元,三项共计2135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车辆未年检”为由不予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事故系所投保的车辆自身达不到安全标准所致,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依法依约均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卢XX作为被保险人为贵H×××××号小型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零时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0日7时50分左右,卢XX驾驶该车行至沪昆高速173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贵H×××××号小型轿车碰撞部位受损,构成无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52279112016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卢XX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施救费400元,在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9914元。之后,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贵定路政执法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年匀高贵定交赔字第115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由卢XX缴纳公路赔(补)偿费11040元,卢XX于当日缴纳了该笔费用。卢XX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卢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甲保险公司也未核实投保车辆的年检情况。卢XX在投保时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身份证等资料。
本院认为,卢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XX投保的贵H×××××号小型轿车没有检验是否构成甲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系至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卢XX在投保时已经将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提供给了甲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知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然接受卢XX的投保,也没有提示卢XX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确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卢XX已经不再适用。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卢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卢XX与甲保险公司就未经检验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不能以上述条款抗辩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责情形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故甲保险公司关于贵H×××××号机动车辆未年审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卢XX主张被告赔付道路损坏赔偿费11040元、车辆修复费9914元、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XX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1354元(含道路损坏赔偿费11040元、车辆修复费9914元、施救费400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继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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