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曹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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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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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42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陈X,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曹X,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诉被告曹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6年6月6日晚上21时,原告所养的一条法国斗牛犬在大渡口区跳蹬镇拱桥雅居小区内被被告曹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XXX23的小轿车当场压死。原告购买小狗的费用为16000元,喂养费用3000元。此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曹X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曹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买狗的费用16000元、养狗的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X辩称,原告的狗没有栓绳子,当时被告的车前面还有辆车,小狗突然冲出来,被卷入被告驾驶的车辆致死的。此外,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因此原告方存在相应过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饲养犬只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证件,并且在是事故发生时犬只并没有栓犬链,因此存在管理上的不当。此外,原告所在的小区也禁止饲养犬只。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1时,被告曹X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23的小轿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拱桥雅居小区的道路上,因驾驶不当将原告饲养的宠物小狗压死。事发时,原告未将饲养的小狗套上犬链,并进行相应的看管。被告曹X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渝DXXX23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饲养的宠物小狗为法国斗牛犬,于2016年6月通过网络购买,共计花费16000元。原告买狗的费用16000元中,1000元系其姐夫叶强代为支付,其余15000元系其姐姐李静代为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出警记录、犬舍证明、打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曹X的当庭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车辆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各方仅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宠物狗死亡的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被告曹X驾驶车辆不当,将原告宠物狗压死,其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小区内未将其饲养的宠物狗套上犬链,未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就其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若对其宠物套上狗链,并进行谨慎的看管,便有最大可能的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曹X在驾驶时,也存在相应的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之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曹X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担60%与4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购买宠物狗的费用16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协商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喂狗费用3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权益,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之交通事故车辆渝DXXX23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上述认定,就原告财产损失1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14000X40%=5600元,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财产损失共计76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X减半预交150元,由被告曹X负担150元。本案诉讼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