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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27民终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独山县-12号门面。
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布依族,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莫XX的不合理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莫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禁驾车辆属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故对其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莫XX在向车管部门申请增驾或申领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了学习与了解,这是一个合格的驾驶员的基本常识。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莫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莫XX二审未答辩。
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193元(包括修车费97163元、路产损失9530元、拖车费5500、其他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莫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贵J×××××号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2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6年7月19日3时30分许,莫XX驾驶贵J×××××号货车从贵州省出发驶往广西防城港方向,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819Km+200m处时突遇紧急情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莫XX受伤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莫XX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97163元(不包含修理残值作价550元)、赔偿受损的公路设施9530元及支付施救的拖车费5500元。2016年9月29日,莫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同年10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莫XX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莫XX的上述损失,莫XX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莫XX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限内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莫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7163元,扣除修理残值作价550元后为96613元、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9530元及车辆施救的拖车费5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11643元,在莫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莫XX持尚在实习期内的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拒赔”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与莫XX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其与莫XX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法应当认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莫XX没有约束力。另外,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行为,保险人得以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的该种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法律规范调整和评价的内容,保险法律规范并未予以调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莫XX主张2万元的其他赔偿,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111643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莫XX负担2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6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仍负有对此进行提示的合同义务,并不能以此免除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的,投保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等同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不能以此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相关险种的保险条款、保单等。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提交给莫XX,使莫XX对保险条款全部知悉;其次,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拒赔事项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莫XX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拒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刘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才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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