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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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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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5民初9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且末县人民法院 2016-09-24
原告:沈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且末县四号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且末县。
主要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修车材料费7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修车租车施救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修车修理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新MXXX72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丈夫驾驶新MXXX72号自卸货车行驶在阿羌乡至且末路段58公里处时因车辆左侧中桥不明原因起火,车辆左侧轮胎钢圈等损坏。原告丈夫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告知我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去材料费7070元、修车租车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MXXX72号自卸货车行驶证(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该车辆挂靠登记车主为库尔勒大龙运输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3.新MXXX72号自卸货车修理材料费发票原件三张,总金额为7070元;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1400元,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新MXXX72号自卸货车于2016年1月21日在行驶中损坏及原告为修车所花费材料费、修理费及原告为新MXXX72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认为该车辆是因为左侧中桥轴头故障起火造成车辆左侧轮胎钢圈等损坏,属于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未予以赔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损坏部位以及拒绝赔付依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沈XX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丈夫驾驶新MXXX72号自卸货车行驶在阿羌乡至且末路段58公里处时因车辆左侧中桥不明原因起火,车辆左侧轮胎钢圈等损坏。原告丈夫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拍照。
原告沈XX在被告拒绝赔付后自行将驾驶新MXXX72号自卸货车送且末县鲜洪汽车烤铆喷漆店修理,共计花费材料费7070元、修理费1400元。
新MXXX72号自卸货车挂靠登记车主为库尔勒大龙运输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沈XX。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2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新MXXX72号自卸货车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当庭承认在原告为新MXXX72号自卸货车投保时,只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单,未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3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内容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并在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签名,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当庭承认在原告为新MXXX72号自卸货车投保时,只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单,未签订保险合同,且与原告签订保险单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内容作出说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予赔付的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MXXX72号自卸货车在行驶中起火导致受损,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新MXXX72号自卸货车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故原告沈XX依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沈XX提供发票四张,证实修车花费材料费7070元、修理费1400元,被告对该四张发票无异议,故该损失为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关于原告沈XX要求被告支付修车租车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赔偿金8470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元,原告沈XX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