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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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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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3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苗芬,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德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杨苗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闽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8月8日,叶和跃驾驶闽EXXXXX号车从西阳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至清凉山入口路段时,与简洪昌驾驶的闽F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叶和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闽EXXXXX号车的拖吊费4580元、施救费8700元、修理费132222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人民币148942元;2、闽FXXXXX号车的拖吊费5120元、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1354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2185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17079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8942元;2、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8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闽EXXXXX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及强制险、三者险,故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等材料原件,以此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三、本案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共计170792元,依法不能成立。1、保险车辆维修费:原告仅提供一份《鉴定结论的更正函》,132222元未扣除更正函中确定的残值2万元,或者向答辩人交付维修更换的旧件,故其诉请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足以证明其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其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应扣除对方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后,答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拖吊费:原告举证二张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发票,而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8日发生,答辩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该发票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原告举证一张金额为1200元和一张金额为2000元(但又注明“付1800元”)的不具有合法性的收据,且该收据载明为清理污油及杂物的费用,并非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南靖县金龙进口国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8日发生在梅州市,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也依法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故原告诉请明显不能成立。4、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能由答辩人承担。5、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盖章确认,答辩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闽EX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12时至2014年11月15日12时。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又为闽EXXXXX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53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该机动车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4时35分,叶和跃驾驶闽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阳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至清凉山入口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从后与简洪昌驾驶的闽FXXX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叶和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洪昌无责任。当日,经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叶和跃承担闽EXXXXX、闽FXXXXX两部车的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2、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2015年2月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公司客户王瑞中车辆(车号闽EXXXXX)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该车需要办理保险理赔,因该车的保险受益人为其公司,其公司特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了闽EXXXXX号货车的拖吊费人民币458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闽EXXXXX号货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了闽EXXXXX号货车的施救费人民币7500元。事后,被告及王瑞中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XXXXX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漳价认(2014)损鉴53号),鉴定结论意见为闽EXXXXX号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3035元,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该鉴定明细表载明:零部件价格为人民币122225元、维修工时价格为人民币10810元,合计人民币133035元。王瑞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审核。2014年11月28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更正函(漳价认(2014)损鉴函2号),更正如下:一、结论书中的车物损失鉴定明细表中零部件第87项与第53项重复、第125项与第102项重复,应扣除重复的第87项和第125项,扣除金额813元,零部件价格小计原为122225.00元,更正为121412.00元;维修工时价格10810.00元不变;残值20000.00元不应在维修费用中扣除,即维修费用总计更正为人民币132222.00元。二、鉴定中的残值不在维修费用中扣除,该项价格仅为拆除旧零部件归属问题提供价格参考。鉴定费用人民币3440元(已由原告垫付)。
因事故造成闽FXXXXX号车损坏,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该车的拖吊费人民币512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支付了该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实际当场支付18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闽FXXXXX号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确认,该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54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还支付了闽FXXXXX号车的评估服务费119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负担闽FXXXXX号车的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100元。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拖吊费发票、清污发票、施救费发票、权益转让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结论的更正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配费发票、闽EXXXXX号车及闽FXXXXX号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闽E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叶和跃驾驶的闽EXX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简洪昌驾驶的闽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害和闽FXXXXX号车损害及道路损害,经认定,叶和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洪昌无责任。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对闽E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闽EXXXXX号车的拖吊费及施救费问题:该费用系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收取的费用,虽然发票均为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并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清理油污及杂物费用问题: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损害而进行修复的费用,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闽EXXXXX号车的修理费用问题:该车经被告及王瑞中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零部件价格为121412.00元;维修工时价格10810.00元,维修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2222.00元,该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鉴定系由被告及王瑞中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3440元也应由被告及王瑞中共同负担,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720元。至于残值部分,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由双方协商处理,故残值部分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闽FXXXXX号车的修理费用问题:经被告定损,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354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闽FXXXXX号车的评估费问题:因该车的损失系由被告定损的,不存在评估费,故该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闽FXXXXX号车的拖吊费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叶和跃承担闽FXXXXX号车的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而拖吊费不属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故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闽EXXXXX号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32222元、施救费7500元、拖吊费4580元、道路清污费用1200元、闽FXXXXX号车维修费用13540元、道路清污费用1800元,合计人民币160842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行负担闽FXXXXX号车的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100元,应予准许。虽然商业险的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因该鉴定系由被告及王瑞中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3440元也应由被告及王瑞中共同负担,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607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8元,由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国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