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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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8889089-3。
负责人成利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曾用名陈毛,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贵,男,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会同县,住会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杨XX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利建、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贵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陈X向他人购买,向勇系原告陈X雇请的司机。2013年11月23日3时09分,向勇驾驶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会同县城二桥往会同县民族影剧院方向行驶,途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路段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XX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医治,同年11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治,至2014年1月10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原告陈X支付。2013年12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向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持准驾车型为其他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住院期间,与原告陈X于2013年12月27日达成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甲方陈X与乙方杨XX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乙方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二、甲、乙双方同意将保险公司所有赔付款除医疗费由甲方所有外的全部款项赔付给乙方,另一次性赔付乙方20000元;三、付款时间由保险公司赔付时间为准;四、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甲、乙双方自乙方收款后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存档一份。”因被告杨XX的其他损失得不到赔付,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向勇及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开庭审理后确定向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告杨XX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XX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XX45781.13元及原告支付被告杨XX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告陈X未履行义务,认为被告杨XX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赔付,且该费用被告杨XX应自行承担30%,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杨XX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4230.3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77776.10元,共计82006.43元,原告垫付的该医药费未获赔付,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原告垫付的该医药费作出判决。2、湘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舒霞;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0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舒霞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在保险单上加盖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我说明,保单、条款、资料收齐”的印章中签名。
原审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的起诉标的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多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84852.10元,但有证据印证的为医药费82006.43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多垫付的具体金额为医药费82006.4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不是湘N×××××号车辆保险合同的签订者,但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原告享有湘N×××××号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可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杨XX返还为其多垫付的费用,因该费用也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二被告应否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因投保人对湘N×××××号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本院确定的向勇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的70%民事责任进行理赔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404.50元(82006.43元×70%)。另外,原告以被告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杨XX返还为其多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杨XX就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全部负责的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57404.50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陈X负担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21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陈X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2、因超载应扣除10%。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X辩称,1、扣除15%的自费药品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没有超载。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陈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是否超载和陈X垫付的医药费应否扣除15%。1、事故车辆是否超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超载是陈X自认的事实,经查,被上诉人陈X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在事故发生时车子装载二十多吨,该重量确实远超核定的载重量,构成了超载,因此,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陈X垫付的医药费应否扣除15%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陈X有“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对“基本医疗范围”的概念没有准确的界定,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自费药品的清单,无法证实自费药品的存在,总费用里扣除15%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陈X垫付的医药费不应扣除15%。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主张,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51664.05(57404.5-57404.5×1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陈X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X51664.0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305.2元,由被上诉人陈X负担1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陈利建
审 判 员 杨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