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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商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古华群驾驶冀J×××××/冀J×××××挂车,在河北省辛集市境内沿307国道行驶中,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谷XX的无号牌自卸货车相撞,又与杨旭辉驾驶的冀A×××××号轿车挤靠,造成乘车人郭风忠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古华群车辆负主要责任,谷XX负次要责任、杨旭辉及乘车人郭风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冀J×××××车辆保险人黄骅市光大运输队按保险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9826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1400元。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刘吉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郭风忠垫付的费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吉伟垫付的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50元。另查明,以上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现已生效,并且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1.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原告投保的车辆人员险和第三者险的保单;3.公估报告;4.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5.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判决书;6.打款凭证4页;7、收款条;8、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有交警大队认定古华群驾驶冀J×××××/冀J×××××挂车辆与被告谷XX的无号牌自卸货车相撞,古华群车辆负主要责任,谷XX负次要责任、杨旭辉及乘车人郭风忠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现在保险公司按判决履行完毕。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赔偿金后,有权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方法为:、一、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31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64226元,被告谷XX承担30%、即金额为19267.8元;保险公司承担70%、即金额为44958.2元;二、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赔偿第三人郭风忠保险金、诉讼费共计51050元,应被告谷XX承担30%、即1531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70%、即35735元。在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药费赔付限额内承担10000及车损赔付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按三七比例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相关证据,防止重复处理,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较妥,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谷XX应赔偿原告垫付款19267.8+15315元=34582.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谷XX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458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6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已结束,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是完整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634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诉人已履行保险赔付数额,结合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支持了上诉人34582.8万元的追偿数额,该认定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及交强险部分追偿问题。原审认为不能确定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防止重复处理,对交强险部分追偿暂不处理,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即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故本案中,原审未处理上诉人的其它诉求,并无不妥。并且,原审也向上诉人释明,其待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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