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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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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9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月30日,师清强驾驶鲁H×××××号车辆沿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渡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向南掉头时,与沿大渡河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的张刚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师清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1169元、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5369元;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被告待核实相关的证据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三、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须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若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被告申请对案涉投保车辆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1月30日,师清强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渡河路与东三路路口向南掉头时,与沿大渡河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的张刚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师清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22日,原告支出施救费和拆检费17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31169元。原告因鉴定支出公估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拆检费和施救费发票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鲁E×××××号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11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原告须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若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被告申请对案涉投保车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作出的,该项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该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公估费2500元,因该费用系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和施救费1700元,系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1169元、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和施救费1700元,共计35369元。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案车辆从现场查勘及损失照片中均无法看出车辆电脑气囊等损坏,原审中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若不能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正是实际维修情况,被上诉人容易因此获得不当得利,从而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简单机械的采纳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书系双方通过人民法院共同委托作出的,程序正当合法,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鉴定报告中的气囊电脑并没有造成损坏,该照片是由我司现场查勘人员现场拍摄,拍摄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11点11时59分和12时01分,与被上诉人张XX所有车辆的报案日期2016年1月30日11时33分相吻合,可以证明此照片为现场拍摄,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外观情况,而不能反映气囊电脑的实际损坏情况,应当以公估报告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涉案车辆事故后的外观照片,通过该照片仅能反映事故中安全气囊没有弹出,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气囊电脑位于车体内部,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气囊电脑在事故中没有损坏这一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311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根据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原审中,为确定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经被上诉人张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事故未造成气囊电脑损坏,应从损失中扣除气囊电脑价值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金吉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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