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彰加镇人民XX、陈X甲、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XX、陈X乙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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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02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负责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彰加镇人民XX,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负责人:闵X,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彰加镇人民XX(以下简称彰加政府)、陈X甲、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周XX、陈X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被上诉人彰加政府负责人闵X、陈X甲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被上诉人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被上诉人周XX、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彰加政府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保险赔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自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陈X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彰加政府、陈X甲返还不当得利,彰加政府一审中申请追加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为被告。由于上诉人并未起诉追加,且不同意追加被告,因此周XX、陈X乙、神通公司的诉讼身份应为第三人,而不应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程序性错误。上诉人对追加的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个基本的诉的条件。(二)彰加政府、陈X甲将保险赔偿金转支其他政府工作人员,无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诉争的保险赔偿金100万元应由彰加政府、陈X甲予以返还。同时,由于一审中彰加政府、陈X甲并未举证证明该笔保险赔款的资金后续流向及实际用途,钱款去向不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返还,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彰加政府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彰加政府一审中申请追加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为被告理由充分。彰加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仁寿县委政府的要求,对死者家属、病人进行了安抚。彰加政府和陈X甲及时组织神通公司和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因神通公司暂时没有资金赔付,彰加政府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保险公司预付了100万元。由于彰加政府工作人员彭德祥集资(借款)予以了先行赔付,在某保险公司资金到帐后对借款进行了冲抵,把款给了张孝。彰加政府和陈X甲不存在获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辩称,与彰加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神通公司辩称,1.案涉100万元没有经过神通公司账户,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也不清楚。2.案涉100万元是否应由彰加政府退还给保险公司由法院来判决。3.某保险公司赔款是200多万元,另外的100万元是按照我们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当时阳光财险。4.神通公司是本次事故的名义车主,对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神通公司只是管理责任,且神通公司没有管理过错,不应由神通公司承担责任,且神通公司也不存在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周XX、陈X乙共同辩称,其在保险公司买了100万元的保险,自身因本次交通事故欠了债。仁寿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彰加政府返还不当得利保险赔款100万元,并支付自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陈X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由彰加政府、陈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周XX驾驶川ZXXX2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仁寿县黑龙滩镇卸货后,搭乘阳平花、黄玉清、李中坚沿国道213线往仁寿县城方向行驶,10时38分许,当车行至仁寿段1070公里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在前的一辆摩托车,措施不当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快车道内行驶,由成勇军驾驶并搭乘杨学如等23名乘客的川ZXXX6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7人死亡、19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ZXXX27号车挂靠在神通公司经营,陈X乙、周XX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川ZXXX27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壹佰万元。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为川ZXXX66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眉山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损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30座,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5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彰加政府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关于12.27交通事故预赔保险金的说明”:……希望你公司预赔保险金壹佰万元,以支付川ZXXX66号车上死亡乘客的部分赔偿金,并将其转入户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陈X甲,账号6228484091169191413,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同日,神通公司也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彰加镇政府的预赔保险金说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分两次将壹佰万元赔偿款支付至陈X甲账户,1月7日,陈X甲将该款中的44.6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彭德祥,将剩余55.4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孝。彭德祥系彰加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是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其借钱垫付了死者黄玉清的赔偿费用44.6万元,彭德祥收到陈X甲的转款后冲抵了借款。张孝系仁寿县文林镇书院社区的支书,也是先借钱支付了死者阳平花、李中坚的赔偿费用,张孝收到陈X甲的转款用于冲抵了部分借款。
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297875.5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账户,由眉山富临运业有限公司仁寿分公司向客车上的死伤者进行赔付。之后,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提起诉讼,向周XX、陈X乙、神通公司、神通公司青神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2015年11月25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尽管彰加镇政府出具的说明中载明预赔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川ZXXX66号车上死亡乘客的赔偿金,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彭德祥、张孝领款的事实与某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赔付对象具有关联性……不能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遂判决:周XX、陈X乙共同支付阳光财险眉山公司3181941.26元,神通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支付给了阳光财险眉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某保险公司预赔的保险款应当由谁返还。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某保险公司虽然2013年1月5日就支付了保险预赔款,彰加政府的预付保险金的说明也载明系用于支付客车上死亡乘客,但2015年11月25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该预赔款没有用于客车上死亡乘客的赔偿,判决某保险公司需向阳光财险眉山公司承担壹佰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1月25日,某保险公司2016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个焦点:本次交通事故由周XX承担全部责任,周XX所驾车辆系周XX和陈X乙共同所有,因此周XX所驾车辆上死亡乘客的赔偿责任应由周XX、陈X乙共同承担;神通公司系周XX所驾车辆的挂靠公司,系车辆被保险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预赔的保险金应当用于客运车辆上伤亡人员的赔偿,现用于了周XX所驾车辆上死亡乘客的赔偿,因此该款项应当由周XX、陈X乙予以返还,神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彰加政府和陈X甲在事故发生后只是根据上级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不是事故侵权人,也不是某保险公司预付款项的受益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商业三者险壹佰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第二次支付款项(即2015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XX、陈X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保险预赔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神通公司对周XX、陈X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周XX、陈X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X甲系仁寿县彰加镇党委副书记,系参与协调处理“12.27”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既未要求周XX、陈X乙对案涉100万元保险预赔款承担返还责任,也未要求神通公司对上述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认可以下事实:讼争的100万元保险赔偿款通过汇入陈X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全部用于了事故车辆川ZXXX27号车上死亡人员的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程序问题。2.彰加政府用案涉100万元保险赔偿款赔付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陈X甲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追加神通公司、周XX、陈X乙为被告,且对上述当事人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周XX、陈X乙及神通公司对案涉保险预赔款承担责任,属于程序性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仅要求彰加政府承担返还100万元的责任、陈X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既未增加要求周XX、陈X乙、神通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周XX、陈X乙承担案涉100万元的返还责任,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越了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程序存在错误,应以纠正。由于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并未要求周XX、陈X乙、神通公司承担责任,故依法不予审查该事项,更不应对此作出判决。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有关由周XX、陈X乙承担案涉100万元的返还责任,神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事项,由于某保险公司无此诉求,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第二个焦点。
某保险公司主张称,彰加政府、陈X甲并未举证证明该笔保险赔偿款100万元的资金后续流向及实际用途,故应由彰加政府承担返还义务。彰加政府、陈X甲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彰加政府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了事故调解处理小组,并指派陈X甲全面负责安抚工作,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由陈X甲通过向彭德祥、张孝先行预借自筹资金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面赔付。赔偿后陈X甲将案涉100万元保险款分两次转到彭德祥和张孝名下,用以偿还预先向彭德祥、张孝借支的赔偿款。该100万元保险款已全部支付给川ZXXX27号车死者家属,且彭德祥、张孝均系政府工作人员,其协调处理死者家属的赔付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彰加政府、陈X甲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彰加政府提供了《关于12.27交通事故预赔保险金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借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彰加政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处理死者家属的赔偿事宜。为维护社会稳定,彰加政府工作人员通过先行预借资金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全面赔付。后陈X甲将某保险公司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100万元保险预赔款分两次全部转到彭德祥和张孝名下,用以偿还(冲抵)预先向彭德祥、张孝的借支用于赔付的款项。且案涉100万元保险款已全部向事故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彰加政府及陈X甲在上述赔付过程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由于彰加政府、陈X甲在上述赔付100万元保险赔偿款的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利益,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彰加政府存在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案涉100万元保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后,关于陈X甲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彰加政府对案涉100万元保险款进行赔付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甲对彰加政府因不当得利需要返还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也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更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以彰加政府、陈X甲既不是事故侵权人、也不是案涉保险预付款的受益人为由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某保险公司对周XX、陈X乙、神通公司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周XX、陈X乙承担返还责任并要求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张澌岷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