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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鄂11民终10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2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赔款计算方式错误。宋XX在本公司投保车加意c款两份,每份保险的保额是: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共投保两份,保额是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本公司应在三万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超过三万按照三万赔付,没有超过三万,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扣减免赔额赔付,而不是按投保的份数直接倍数相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XX在2015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实际发生医疗费12174.77元也属实,但其已从致害车方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获得足额赔偿,而根据车加意c款保险条例中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第六条写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本保险只赔偿差额部分。三、一审判决违背保险补偿原则。宋XX医疗费用已从第三方获得足额赔偿,本公司不应额外赔偿医疗费用,让其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经济利益,背离了商业保险的本意,违背商业保险的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宋XX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宋XX赔付保险金54349.54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宋XX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麻城市区开往顺河镇,1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麻城市顺河镇××路段××与高学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麻公交(法)字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高学承担次要责任,宋XX承担主要责任。宋XX受伤后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并进行左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2174.77元,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XX因交通事故致“第1-4跖骨、楔骨骨折”行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评定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宋XX于2015年5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和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2份(每份100元),其中“车加意”C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的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每份含基本部分: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事故发生后宋XX为赔偿事宜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宋XX赔付保险金54349.5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已由麻院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事故相对方驾驶员高学和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其中包含赔付医疗费1217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宋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虽已在另案中依法予以赔偿,但宋XX是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而在对方当事人高学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宋XX所购买的2份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该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宋XX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宋XX可以重复受偿。但宋XX诉请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其的伤残程度而不是依据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残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进行伤残评定,宋XX伤情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宋XX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宋XX受伤花费医疗费12174.77元,因其购买了2份车加意”C款保险,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宋XX支付医疗保险金24349.54元。二、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应适用保险补偿原则,不能重复投保。“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而本案所争议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范畴,“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亦不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同时,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宋XX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保险,并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保险计划或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那么本保险只赔偿差额部分”,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宋XX虽在第三人处获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条款记载于其提交的《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中,并非在双方签字的主合同中,该条款中并没有宋XX的签名,其亦不认可收到或见到过该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宋XX注意,不能认定其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注意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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