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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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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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X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33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周涛驾驶皖11/09626号变型拖拉机在义乌市香溪路上崇山路口追尾撞上黄XX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小客车又撞上前方苟云菲驾驶的变更车道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4)第0019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涛负主责,苟云菲负次责,黄XX无责。经周涛方车辆的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定损,认定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车损失总计为23000元。
黄XX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黄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险等,我方愿意在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车无责,应该优先向主责方和次责方追偿,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当提供主责方和次责方的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索赔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授权书等材料。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认可23000元,但考虑到今后追偿需要请求法庭核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车损金额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可否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的问题。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本案黄XX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黄XX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XX保险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要求黄XX向其提供被追偿人的必要信息,未保护其合法权益,增加了其义务。本案中黄XX并未向其提供足够的文件资料与相关追偿信息,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判决其向黄XX先赔付后代位追偿,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XX答辩称: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有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本人也去拉过被追偿人的信息,但没有能力拿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黄XX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黄XX提供被追偿人的必要信息并非保险公司赔付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黄XX未提供被追偿人必要信息的前提下,判决由其先行赔付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应倩
代理审判员郑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