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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钟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195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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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住广州市萝岗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XX,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穗强公司)、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穗强公司为粤AXXXXX星马AHXXX4GJB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36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穗强公司,行驶证车主是钟XX;新车购置价为3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12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014年5月26日15时50分,唐某驾驶粤AXXXXX货车在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华埔红绿灯地段行驶时,与粤AXXXXX重型货车碰撞,造成粤AXXXXX货车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穗强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其后未出具定损报告。2015年2月27日,穗强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对粤AXXXXX货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3月24日,华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天一)(2015)0060号评估结论书,粤AXXXXX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60520元。华某公司收取评估费2500元。穗强公司最终亦以上述价格对粤AXXXXX货车进行实际维修。其后,穗强公司、钟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穗强公司和钟XX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
穗强公司、钟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穗强公司、钟XX粤AXXXXX星马牌AHXXX4GJ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维修费用160520元;2.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穗强公司、钟XX粤AXXXXX星马牌AHXXX4GJ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评估费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穗强公司为粤AXXXXX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粤AXXXXX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经华某公司评估,粤AXXXXX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60520元,穗强公司亦以上述价格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上述损失价格未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同时,华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500元,是因为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为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穗强公司,钟XX不是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粤AXXXXX货车维修费用160520元和评估费2500元。对钟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有关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并不是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而是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核定的实际价格,该价格已进行了折旧,如再从车辆初次登记日起计算折旧,则重复折旧。故如果以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计算依据,则车辆的折旧应从承保日开始计算。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计算方式,从保险期限2013年12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6日止,不足6个月,按5个月计,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62000X(1-1.1%X5)=342090元,华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上述金额。华某公司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某公司的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华某公司的评估结论依法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A69545星马牌AHXXX4GJ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维修费用1605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A69545星马牌AHXXX4GJ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评估费2500元;三、驳回钟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穗强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已远超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穗强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项第1点可以准确计算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另外车辆的保险单清晰载明,车辆购置价为362000元,截止2014年5月,该车辆已使用近十年(101个月),依据上述条款可计算得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942元,计算公式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0条公式计算。某保险公司在一审阶段还提交了加盖了穗强公司公章的投保单,用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某公司履行了条款的解释说明提示义务,穗强公司对条款没有不解和异议,同意投保的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作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附件,理应被遵守。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2942元;2、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鉴定费2500元;3、判决穗强公司、钟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东穗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钟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穗强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为其名下的粤AXXXX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保险金额为362000元。对此数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穗强公司而言,具有更专业的知识来评估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既然某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原则表明某保险公司对穗强公司所有车辆在投保时价值的接受。如按照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逻辑(即自新车2005年12月购置起每月扣减0.9%),涉案车辆在在2013年12月购买保险时,其价值不足5万元,仅为本车损险保险金额的二成不到,对被保险人穗强公司而言显然不公,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160520元损失没有超过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保险车辆及时进行核定损失及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到事故现场勘查,但其未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穗强公司委托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广州市华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实际价值32942元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并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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