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詹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X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许,原告赵X所有的货车(牵引车车牌号鄂S×××××)停放在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货场,因牵引车车头剧烈燃烧,又引燃另一辆货车(牵引车车牌号为鄂F×××××、挂车车牌号为赣E×××××挂),致使另一辆车被烧毁。2014年6月19日,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灾害成因为:1、2014年6月1日起火的鄂S×××××号挂车车头、车中部、及兰炭堆料场均有大片兰炭自燃,未能及时发现扑灭;2、淖毛湖范围瞬间极大风速每秒24.5米,风向323(西北)达8级大风;3、相关人员消防安全责任意识不到位,车辆停放太近,无防火间距,且无人看管,当鄂S×××××号货车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扑灭,又引燃另一辆半挂牵引车;4、现场消防设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不能及时有效扑救,最终造成两辆车头烧毁、一辆挂车被烧损的火灾事故。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00193.01元。因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288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损款28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属火灾事故,根据该条款规定属于免除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原告赵X所有的货车(牵引车车牌号鄂S×××××)停放在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货场,因牵引车车头剧烈燃烧,又引燃另一辆货车(牵引车车牌号为鄂F×××××、挂车车牌号为赣E×××××挂),致使另一辆车被烧毁。2014年6月19日,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灾害成因为:1、2014年6月1日起火的鄂S×××××号挂车车头、车中部、及兰炭堆料场均有大片兰炭自燃,未能及时发现扑灭;2、淖毛湖范围瞬间极大风速每秒24.5米,风向323(西北)达8级大风;3、相关人员消防安全责任意识不到位,车辆停放太近,无防火间距,且无人看管,当鄂S×××××号货车起火后未能及时发现扑灭,又引燃另一辆半挂牵引车;4、现场消防设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不能及时有效扑救,最终造成两辆车头烧毁、一辆挂车被烧损的火灾事故。2014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的货车(牵引车车牌号鄂S×××××)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额为300193.0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赵X在被告中华某保险公司为鄂S×××××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货场,发生牵引车车头剧烈燃烧,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灾害形成原因为:原告的车辆烧毁是因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货场堆放的兰炭自燃引起的,排除原告车辆自燃和人为纵火因素,属意外事故。而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该条款并没有将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原告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X因本次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共计30019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88000元。该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可向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了告知义务,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除外责任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属火灾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找第三方直接进行赔偿,不应该是由上诉人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亮陈述其未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赵X予以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兰炭自燃进而引起车辆燃烧,车辆损害的原因属于“火灾”,且已被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确认,“火灾”事故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五),虽然火灾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赵X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亮陈述其未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赵X予以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赵X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可能承担责任的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并未详细查明相关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向新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绿斯特能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赵X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300193.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88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合计116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