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607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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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二审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系杨XX故意制造的,存在明显的道德风险。粤R×××××号车的车头与粤A×××××号车辆的碰撞痕迹存在明显不符,粤R×××××号车的车头碰撞痕迹明显,粤A×××××号车辆的车尾却没有明显碰撞痕迹,事故不具有真实性。杨XX曾就本次事故起诉过某保险公司,案号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38号,由于当时杨XX笔迹作假,被某保险公司识破后,杨XX撤回了起诉。杨XX有一兄弟杨某,与杨XX的名字经常出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各保险公司的风险预警系统中都有提示,2014年杨水梅曾就虚假事故起诉至白云区法院,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存在道德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有相关的监控录像,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说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损失1477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某,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粤A×××××,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同日,某保险公司还就该车辆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9日,某保险公司就该两份保险单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李某变更为杨XX,车辆号码由粤A×××××变更为粤R×××××。粤R×××××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XX。
《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订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3年5月21日22时30分,蒋某驾驶粤R×××××车辆在佛山市363省道6KM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口自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粤A×××××车辆车尾,致粤A×××××车辆再碰撞上前方同向由巫某驾驶的粤X×××××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某对事故负全责,第三者车辆无责。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粤A×××××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众诚汽车保险。
事故发生后,蒋某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出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晚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其后,粤A×××××车辆车主张某乙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5800元。该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报告书》,确定修复费用为143933元。该价格事务所领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执业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而后粤A×××××车辆在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广州市潜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金额为143933元的修理费发票。2013年10月16日,杨XX以转账方式向张某乙支付了149733元。
杨XX表示张某乙在委托评估前没有告知过自己。某保险公司认为杨XX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给予保险公司30天的时间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粤A×××××车辆的车损合理性进行确认,故对评估的修复费用有异议,并认为杨XX若给予时间某保险公司定损,则不会产生评估费。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显示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其对粤R×××××车辆右前部位与粤A×××××车辆左后部位碰撞痕迹是否相符的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为粤R×××××车辆右前部位与粤A×××××车辆左后部位碰撞痕迹不相符。该意见书还载明根据被检车辆车体受损位置的客观反应状态、受力点、痕迹走向及受损高度等特征,调查了解相关人员与资料,结合提供送检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进行综合比对分析,……粤R×××××车辆右前部位有碰撞痕迹,而粤A×××××车辆尾部未见有任何碰撞痕迹,可见粤R×××××车辆没有碰撞粤A×××××车辆等。另某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粤A×××××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表示其根据车辆受损照片所作的定损价格为26650元。杨XX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在杨XX起诉后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杨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亦不予认可。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粤R×××××车辆与粤A×××××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已修复且无法提供原始电子照片,不具备鉴定条件;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标的物已修复无法进行碰撞痕迹鉴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粤R×××××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粤R×××××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鉴定结论表明第三者车辆损失与事故无关而拒绝赔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杨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已就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受损部位予以认定,可以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虽然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粤R×××××车辆车辆右前部位与粤A×××××车辆左后部位碰撞痕迹不相符,但该鉴定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的证明力,可以依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等原则的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次,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其依据主要是事故车辆的照片,而仅凭照片能否进行痕迹鉴定,从其他鉴定机构答复不受理一审法院的司法委托和表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看,亦说明凭照片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因此,某保险公司以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粤R×××××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构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第三者粤A×××××车辆的受损金额143933元,有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价格事务所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损失范围的认定依据。现杨X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粤A×××××车辆已进行维修和杨XX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车辆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金额范围内,扣除粤R×××××车辆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杨XX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3933元-2000元=141933元。至于粤A×××××车辆的评估费5800元,由于无证据显示评估前某保险公司存在怠于定损的行为,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X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险金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某保险公司向杨XX赔偿保险金141933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杨XX负担12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127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讼争双方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因事故中碰撞的粤R×××××号车的车头与粤A×××××号车的碰撞痕迹明显不符,且根据保监部门的风险提示,杨XX已被列入高风险黑名单中,加之其亲戚杨水梅亦曾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保费但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主张本案事故系杨XX所故意制造,其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报警的当天已就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某保险公司也于当天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亦未当场就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某保险公司事后委托广东洋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粤R×××××号车的车头与粤A×××××号车的碰撞痕迹不相符”,但该鉴定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仅凭事故照片所作出的,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的回复情况来看,该鉴定所采用的方式不具有足够的客观性和科学性,难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次,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杨XX被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列入高风险黑名单及杨XX的亲戚杨水梅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保费但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必然联系。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筱锴
审判员吴晓炜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