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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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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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6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德惠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在原审时诉称:2016年4月1日,李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达营子村南600米处,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李X车辆受损严重。李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德惠市交警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认定为19275元。李X据此到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修车损失19275元,诉讼费用由李X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再由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车损价格保留鉴定的权利;三、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李X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发动机号为V92999)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0800元。2016年4月1日,李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达营子村南600米处,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德惠市交警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认证,认定损失为19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作为保险事故所造成李X损失的初步证据,某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对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92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再由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X保险理赔款192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12092.5元。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然后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就剩余损失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或已经明确向第三人表示放弃赔偿,其要求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进行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的主张,其并未就依据事故比例赔付提供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雨航